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来、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4918号
原告:**来,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新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许金利,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幸福路中段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7418077N。
法定代表人:李跃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许金利、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新义、钱明;被告***;被告许金利;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王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533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河南公司承接石台县污水处理工程,工程位于石台县城。该公司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许金利施工,原告经营水泥销售,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给石台工地提供425#水泥,口头约定在出厂价基础上每吨加价65元作为原告的销售价,其中包括35元运输费用、上下力资费。原告2018年共向被告承包的石台工地拖运20车425#水泥约320吨,价款15330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判决。
***辩称:工程是河南公司中标转包给我施工的,原告和河南公司有协议。我找的原告送水泥,我们拉水泥的时候口头讲过只给20-30元的利润,运费另付,所有东西以签字为准,其他以法院判决为准。我和原告的结算当时没有考虑价格。河南公司没有付我钱,我没有钱付给原告。
许金利辩称:原告送货我签字的,从2017年7月26号开始到2018年10月份才结束,原告找过我结算。工程是河南公司发包给***的,***与我还有案外人方基平共同合伙,***占50%,我占20%,方基平占30%。2017年,河南公司已经付了17万给原告**来,但2017年原告并没有拉水泥给我们。后来原告要求付尾款,但是未拿底根来与我结算,我们结算后才能找河南公司付款。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四张(2017年7月24日两张,7月19日和7月22日各一张)均是我工地尚未开工前的。我认为原告的票据有假。2018年的票据也有涂改情况,所以账目已经结算了三四次都无法结算。
河南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南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公司不是本案诉讼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案涉工程是河南公司中标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整体转包给***,胡和许金利及案外人合伙施工的,如果法庭查实***、许金利确实欠付原告货款,那么也是原告和被告***、许金利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已经在石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2民初51号生效判决书中查实,且法院已认定被告河南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三、被告河南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已自认被告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许金利,其知道胡、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或者承包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石台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管局与河南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石台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管局将石台县秋浦河县城以上防洪治理工程施工3标发包给河南公司承建。2017年7月25日,河南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约定河南公司将承建的石台县秋浦河县城以上防洪治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原告经营水泥销售,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其施工的石台工地提供425水泥,并口头约定水泥价格为出厂价基础上每吨加价65元,其中包括35元运输费用、上下力资费。经被告***确认,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4日、3月6日、4月8日、4月29日、4月29日、5月1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8日、6月3日、6月4日、6月6日、8月17日、8月22日、8月25日向被告承包工地提供42.5水泥共20车,计326.5吨;其中4月29日、5月1日、5月11日所送水泥为海螺水泥,其余均为黎虎水泥;其中4月8日所送水泥为散装,其余均为包装。另许金利自认与***合伙承包石台县秋浦河县城以上防洪治理工程,案涉水泥送货部分票据由其经手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至3月2日,黎虎水泥42.5包装出厂价为425元/吨;2018年3月3日至5月4日,黎虎水泥42.5包装出厂价为380元/吨,42.5散装出厂价为370元/吨;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黎虎水泥42.5包装出厂价为405元/吨。2018年4月29日至5月1日,海螺水泥42.5包装出厂价为415元/吨;2018年5月10日,海螺水泥42.5包装出厂价为440元/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书中自认,本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协议达成,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水泥,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水泥款。关于欠付水泥款的数额,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结算单及被告许金利签字确认的单据,以双方口头约定价格计算为153307元;被告***辩称水泥价款双方仅口头约定给20-30元利润、运费另算,原告计算标准有误;但被告***本人签字证明的结算单据中具明的水泥价款金额明显超过原告主张价格,与其辩称不符,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欠付水泥款计15330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金利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被告许金利的自认,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系直接与被告河南公司签订协议,价款应由被告河南公司支付,及被告许金利主张的被告河南公司已经于2017年支付17万水泥款的辩称,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明知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非代表被告河南公司履行职务,且自认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均与被告***协议,故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不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来水泥款153307元;
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被告***、许金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6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莉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智慧
书 记 员 操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