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3民初49号
原告:***,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幸福路中段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7418077N。
法定代表人:李跃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0005627523H。
负责人:孙文标,该局局长。
被告:王连光,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市水利局、王连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申请撤回对濮阳市水利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9)豫092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终2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1月3日,本院重新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王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河水利水电公司、王连光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373835.45元及逾期利息暂定10000元(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6%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濮阳市水利局成立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的项目法人。2011年4月10日,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江河水利水电公司与其签订《河南省南乐县马颊河吉七闸下游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标段)》,承包了马颊河吉七闸下游段9座防洪闸工程,后将其中的元马沟防洪闸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1年5月10日,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濮阳项目部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底已施工完毕,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久,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8年1月15日,王连光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73835.45元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给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江河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给了王连光,王连光又分包给了***,江河水利水电公司和王连光应当承担违法转包的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被告王连光原审提交答辩状辩称,2018年1月15日王连光所写结算条是在设计院办公室不让走的情况下写的。***作为自然人,无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主张违约金及利润。***不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拒绝提交施工材料,未经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罚金和修复费用***应予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连光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835.45元。2.视频光盘一张,证明王连光书写结算凭证的过程。3.(2014)华法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应当承担支付责任。4.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复印件3张,证明濮阳市水利局自2011年10月27日起陆续向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工程已在2012年1月1日前实际交付使用,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5.南乐县马颊河吉七闸下游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的部分施工投标文件复印件6页,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江河水利水电公司,该工程共9座防洪闸,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元马沟防洪闸,及元马沟防洪闸相关的设备费、安装费、工程款数额。6.腾飞商砼销售单3份。7.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站濮阳分站出具的收据3份。8.南乐建闸用工工资表4张及考勤表3张,证据6-8证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资建设了涉案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其诉称的施工协议,但提交了王连光为其出具的字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连光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河南省南乐县马颊河吉七闸下游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施工,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濮阳项目部。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将自己承包的9座防洪闸中的元马沟防洪闸分包给了被告王连光,王连光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该防洪闸工程于2011年底已施工完毕。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连光于2018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条,并签名捺印,内容为:“南乐马颊河吉七闸下游段第四标段,元马沟闸由清丰***承建,合同价共计叁拾柒万叁仟捌佰叁拾伍元肆角伍分《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月底前复清。《税款原交5.33%》管理费按原约定8%。其它如有变更待变更确认单认定后在定》。王连光。2018年元月15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出台濮政(2011)15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濮阳市水利局成立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的通知,要求被告濮阳市水利局成立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全面完成项目建设的目标任务。项目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该工程建设管理局自动撤销。2011年2月27日,濮阳市水利局决定成立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
还查明,濮阳市水利局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转账155万元整,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转账69万元整,共计224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未提交其诉称的施工协议,但提交了王连光为其出具的字条,该字条显示涉案工程由***承建,合同价款数额等内容。与其提交的腾飞商砼销售单,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站濮阳分站出具的收据,南乐建闸用工工资表及考勤表相互印证,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约定主张工程款。因原告***并未提交与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只是提供了被告王连光出具的字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原告对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王连光则应是该笔工程款的债务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连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73835.45元,但应扣除税款(5.33%)和管理费(8%),即373835.45×(1-5.33%-8%)=324003.18元。原告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王连光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该字条上约定月底还清,即2018年1月31日前,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24003.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原告***负担898元,由被告王连光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国栋
审 判 员  任自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