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幸福路中段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光,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宇,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连光、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被上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王连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王连光、江河公司对373835.4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河南省南乐县马颊河吉七闸下游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是由江河公司承包,该公司成立江河公司濮阳项目部,工程内容就包括涉案的元马沟闸,且上述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工程所属标段是江河公司项目部委托王连光签订,王连光的行为即代表了江河公司,江河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王连光、***已对工程价款作出了确认,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按照协议内容给付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显示的工程价款373835.45元是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的数额,不应再重复扣除。
江河公司辩称,江河公司未与***签订合同或协议,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王连光辩称,王连光与***有合同关系,但是对欠款数额未核对,尚不确定。江河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河公司、王连光连带支付***工程款373835.45元及逾期利息暂定10000元(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6%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河南省南乐县马颊河吉七闸下游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江河公司施工。江河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江河公司濮阳项目部。江河公司将自己承包的9座防洪闸中的元马沟防洪闸分包给王连光,王连光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该防洪闸工程于2011年底施工完毕。但王连光、***并未结算,经***多次催促,王连光于2018年1月15日给***出具了一张字条,并签名捺印,内容为:“南乐马颊河吉七闸下游段第四标段,元马沟闸由清丰***承建,合同价共计叁拾柒万叁仟捌佰叁拾伍元肆角伍分《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月底前付清。《税款原交5.33%》管理费按原约定8%。其它如有变更待变更确认单认定后在定》。王连光。410901196910180813。2018年元月15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出台濮政(2011)15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濮阳市水利局成立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的通知,要求濮阳市水利局成立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全面完成项目建设的目标任务。项目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该工程建设管理局自动撤销。2011年2月27日,濮阳市水利局决定成立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
一审还查明,濮阳市水利局于2011年10月27日向江河公司转账155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江河公司转账690000元,共计2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未提交其诉称的施工协议,但提交了王连光为其出具的字条,该字条显示涉案工程由***承建,合同价款数额等内容。与其提交的腾飞商砼销售单、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站濮阳分站出具的收据、南乐建闸用工工资表及考勤表相互印证,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约定主张工程款。因***并未提交与江河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只是提供了王连光出具的字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王连光则应是该笔工程款的债务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王连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73835.45元,但应扣除税款(5.33%)和管理费(8%),即373835.45×(1-5.33%-8%)=324003.18元。***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后,王连光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造成了损失,因该字条上约定月底还清,即2018年1月31日前,故王连光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王连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324003.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负担898元,由王连光负担6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河公司提交:证据1.《联营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江河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江河公司仅与王连光签订了施工协议;证据2.江河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江河公司向王连光支付工程款情况。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确定江河公司与王连光是联营施工,联营责任承担方式是二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江河公司自己制作,未提交发票及支付租赁费的相关凭证,不予认可。
王连光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江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且***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江河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江河公司濮阳项目部的事实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江河公司和王连光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江河公司承揽的河南省南乐县马颊河吉七闸下游段治理工程位于濮阳市南乐县境内,合同额叁佰零伍万捌仟陆佰陆拾陆元整(3058666.00元)。二、联营方式:1.王连光成立施工队伍,自愿归入江河公司管理。王连光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验收及质保期缺陷工程维修。江河公司负责该工程技术指导,质量监督。3.江河公司按合同价款的1.5%提取管理费,剩余款项由王连光自行支配,用于工程施工……。协议还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江河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江河公司的代表及王连光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在一审庭审前,***撤回对濮阳市水利局的起诉。
在二审庭审中,王连光和江河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没有成立项目部。王连光陈述,对2018年1月15日向***出具的工程价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中显示的工程价款373835.45元,没有扣除税款和管理费,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才是欠***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王连光支付***工程款324003.18元是否正确;二、江河公司对王连光所欠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王连光为其出具的373835.45元工程价款条主张权利。而根据欠条显示内容,373835.45元系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月底前付清,同时对税款和管理费的扣除标准进行了约定。在二审庭审中,王连光明确对2018年1月15日向***出具的工程价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才是其欠***的款项。***主张373835.45元系扣除后的款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欠条显示内容及一般书写规律不相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在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判决王连光支付***工程款324003.18元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河公司对王连光所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王连光向***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加盖江河公司或江河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连光和江河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本案中王连光和江河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未成立项目部,***主张涉案工程合同系江河公司项目部委托王连光签订、王连光系江河公司代表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要求江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其次,王连光和江河公司虽签订有《联营施工协议书》,但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王连光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验收及质保期缺陷工程维修,江河公司负责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并按合同价款提取1.5%的管理费,因此双方虽名为联营,但实为挂靠施工关系,***基于联营关系主张江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