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23民初1965号
原告:***,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濮阳市人。
负责人:***,该局局长。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濮阳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申请撤回对濮阳市水利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373835.45元及逾期利息暂定10000元(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6%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濮阳市水利局成立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的项目法人。2011年4月10日,濮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江河水利水电公司与其签订《河南省南乐县*****闸下游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标段)》,承包了*****闸下游段9座防洪闸工程,后将其中的元马沟防洪闸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1年5月10日,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濮阳项目部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底已施工完毕,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久,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8年1月15日,***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73835.45元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给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江河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给了***,***又分包给了***,江河水利水电公司和***应当承担违法转包的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2018年1月15日***所写结算条是在设计院办公室不让走的情况下写的。***作为自然人,无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主张违约金及利润。***不能举证证*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拒绝提交施工材料,未经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罚金和修复费用***应予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拟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835.45元。2.视频光盘一张,拟证****书写结算凭证的过程。3.(2014)华法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应当承担支付责人。4.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复印件3张,拟证*濮阳市水利局自2011年10月27日起陆续向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工程已在2012年1月1日前实际交付使用,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5.南乐县*****闸下游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的部分施工投标文件复印件6页,拟证*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江河水利水电公司,该工程共9座防洪闸,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元马沟防洪闸,及元马沟防洪闸相关的设备费、安装费、工程款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江河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未提交施工协议予以证*,本院无法采信。***主张其为元马沟防洪闸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其施工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本院无法采信。对于***所写结算凭证的内容是否真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书写了一张条给***,并签名捺印,内容为:“南乐*****闸下游段第四标段,元马沟闸由清丰***承建,合同价共计叁拾柒万叁仟捌佰叁拾伍元肆角伍分《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月底前复清。《税款原交5.33%》管理费按原约定8%。其它如有变更待变更确认单认定后在定》。***。2018年元月15号”。后***以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负有举证证*责任而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濮阳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并实际施工完成了元马沟防洪闸施工工程,但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协议以及其已为实际施工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欠缺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利敏
审判员武益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