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22民初51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幸福路中段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741807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发、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4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石台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由被告江河公司承建。该公司在石台县施工区所有瓦工、砼工及所有机械和工具费由被告**发负责和施工。2017年8月因工程需要,**发雇请***吊车、铲车为其工地施工。截止2018年1月,经双方结算吊车和铲车施工工资为57900元,**发与江河公司实际支付15000元,余款42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江河公司辩称,我司仅为案涉工程中标方,中标后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司没有再单独把案涉工程三标段瓦工、砼工及所有机械和工具费交于**发负责和施工,**发既不是我司聘请或委托的负责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司聘请或授权**发雇请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吊车和铲车施工,我司与原告不产生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欠原告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江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江河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江河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对江河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人应出庭作证,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河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该协议书虽然不能证明**发不是江河公司聘请或委托的案涉工程负责人,但可以证明**发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该二份证明不予认可。对***提交的施工记录、现场照片,江河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了铲车、吊车施工,**发不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从记录内容看,***借给**发1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记录有**发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发雇请***为其提供了铲车、吊车施工的事实;**发向***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江河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证明原告享有皖R×××××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江河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江河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实际施工保证书、统计表、结算单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江河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石台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管局与江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石台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管局将石台县秋浦河县城以上防洪治理工程施工3标发包给江河公司承建。江河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2017年6月10日,***与案涉工程负责人**利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工程所有瓦工、砼工及所有机械和工具费由**发负责和施工。2017年8月因工程需要,**发雇请***吊车、铲车为该工地施工。截止2018年1月,经双方结算吊车和铲车施工工资为57900元,由***在施工记录本上签字确认。至今,**发与江河公司共支付16000元,尚欠41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约向**发提供劳务,**发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发结欠***劳务款有其签字确认的记录为凭,故对***要求**发支付吊车、铲车施工款41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江河公司辩称,**发既不是其聘请或委托的负责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或授权**发雇请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吊车和铲车施工,其与***不产生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要求江河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吊车、铲车施工款41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度声
审判员凌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