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421号
申请人: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佘家计生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原告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87,606.4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彧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