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3民初3343号
原告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佘家计生办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923567XC。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新城建筑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赔偿保险金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2日,河南新城建筑公司向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2022年4月2日,河南新城建筑公司的雇员户某在开晨会时突发疾病死亡。4月7日,河南新城建筑公司向雇员家属进行了工亡赔偿,后向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遭拒绝,请求支持河南新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河南新城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明与户某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证据。户某因疾病死亡的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当地人社局出具的工亡认定书。河南新城建筑公司虽提交了一份工亡赔偿协议书但上面有修改的痕迹,并且仅是与死者家属之间的协议,无当地官方法律文书予以佐证,该协议是一份孤证,不予认可。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九条明确约定因疾病或者猝死导致雇员身故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未在12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特别约定优于一般条款适用,请求驳回河南新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河南新城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其他书面证据,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根据自己的答辩也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户某的身份问题,河南新城建筑公司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雇员清单中有户某的名字,户某死亡后河南新城建筑公司对其亲属又进行了赔偿,因此,应当认定户某系河南新城建筑公司的雇员。2、关于户某死亡、时间、地点的问题,河南新城建筑公司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户某死亡时间为2022年4月2日8时55分,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结合新疆地区的作息时间,河南新城建筑公司陈述开晨会时户某突发疾病死亡,开晨会是上工前企业为员工开会属于惯例,河南新城建筑公司提供的工亡赔偿协议书虽有修改,但结合新疆地区的作息时间和上工前企业为员工开会的惯例以及河南新城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户某死于工作时间。3、关于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第九条,虽约定因疾病或猝死导致雇员身故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但保单中仅有河南新城建筑公司的印章,无负责人的签字,且特别约定并未与保险合同的其他字体存在区别,不能证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3月2日,河南新城建筑公司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
河南新城建筑公司承揽洛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户某系河南新城建筑公司雇佣的员工。2022年4月2日,户某在河南新城建筑公司开晨会时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2022年4月7日,河南新城建筑公司与户某近亲属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户某近亲属1200000元,并分批支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本次纠纷中,投保人河南新城建筑公司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以户某等人为被保险人,河南新城建筑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人户某因在工作中受伤突发疾病死亡,河南新城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了户某近亲属120000元,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河南新城建筑公司支付给户某近亲属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