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蒲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顿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佘家计生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就涉案工程外墙保温维修工程中,宏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宏大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并非***从宏大公司处分包,而是***直接从一冶公司承接的工程。宏大公司的承包合同范围并不包括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因此***与宏大公司之间就外墙保温维修工程部分,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宏大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外墙保温维修工程部分应当由宏大公司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该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宏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其承包合同有其具体的承包范围。宏大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也存在具体且固定的分包范围。以上二者之间,***的分包工程范围,不可能大于宏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范围。宏大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外墙保温维修工程的承包人,也就没有权利和主体资格对外分包该部分工程。一审法院不能以宏大公司承包过部分工程为由,就认定宏大公司也承包了外墙保温的维修工程。3、因宏大公司未从一冶公司或新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维修工程,该签证单中的内容,只能起到证明***是外墙保温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相应的工程量的作用。而不能仅仅因为有宏大公司的签字签章,就认定宏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宏大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外墙保温维修工程从未收取过任何工程款项,也不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因此也不能成为该部分工程的付款人。二、一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外墙保温维修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在多方主体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冶公司陈述对***维修的事实并不知情,其就外墙保温维修工程也没有与本案中的任何一方签署过任何承包合同。由此也可以看出,***主张的外墙保温维修项目的工程没有与任何一方签署过承包合同。而该部分工程事实上已经完成,从结果上看只有一冶公司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且一冶公司没有就该部分工程对任何一方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一冶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即使本案由宏大公司承担了外墙保温维修项目部分的工程款,事后也会就该部分工程款向一冶公司主张权利。故从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也应当由一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审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辩称,不同意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这个工程就是宏大公司让***干的。 新城公司辩称,同意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新城公司和一冶公司的合同中不包括***干的部分,***要求的项目不属于新城公司承包范围。 一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冶公司与***间无合同关系”正确,一冶公司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一冶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有相关资质的分包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新城公司、宏大公司转包及***维修”的事实不知情。一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大公司、新城公司、一冶公司连带支付***人工工资7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大公司、新城公司、一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一冶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冶公司将发包人天津市港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示范镇农民安置用房2.4号地住宅工程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新城公司,分包劳务内容包括:脚手架、木工、砌砖、模板、混凝土、钢筋、焊接、抹灰等劳务作业,工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新城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又将腻子工程分包给***,2014年1月16日宏大公司与***结算,确认工程量为21,384㎡,约定单价28.5元/㎡,协商每平方米加3元,总造价计673,596元,扣除清理费11,000元后已结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经项目部确认5号、10号、15号、20号、21号、22号、25号、34号楼外层保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5号、10号、15号、20号、22号、25号、34号楼电气开槽需要返修,一冶公司确认由宏大公司进行维修,宏大公司指令***实际维修,后经宏大公司签单申请,项目部确认外墙保温施工用工共计225个、电气开槽返修0.5米槽348处,宏大公司***、工程部**、技术负责人***、项目副经理范帅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冶公司为案涉工程劳务总包方,新城公司为分包方,宏大公司为转包方,***为实际施工人,宏大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冶公司、宏大公司、新城公司均不认可宏大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所述与实际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宏大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转包合同无效,***无施工资质,故宏大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后,***已经完成的维修工程,应由宏大公司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宏大公司虽以保温工程并非其承包合同范围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但其在签证单上签字签章的行为能够认定维修工程系其发包给***完成的,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宏大公司与***已结算的劳务费中不包含***确认的零工数量,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工程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维修外层保温发生225个工,电气槽返修0.5米槽348处,零工12个,予以认定,***主张超出的部分系其根据项目部未确认的***单独签单计算,应以项目部签单数量进行认定。关于价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计工每个工200元,故维修外墙保温工程款应为225个工×200元=45,000元,零工12个×200元=2,400元,电气槽返修0.5米槽348处,双方未约定单价,参照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方式,计为348/2×31.5元/㎡=5,481元。一冶公司、新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双方要求庭下自行和解,但在指定的和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径行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2,8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计785.5元,由***负担200元,由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 二审中,***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宏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宏大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宏大公司的**签字。新城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新城公司、宏大公司、一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未经宏大公司**确认,且施工内容与本案其诉请主张的劳务工程款不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请主张的劳务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宏大公司两审中均主张并非该劳务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为一冶公司,其分包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案涉工程的劳务内容。但从两审查明的事实看,宏大公司并未能就在签证单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应就***施工部分给付工程款,主体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宏大公司虽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给付主体应为一冶公司,但两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佐证,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