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02民初71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开封市新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内环东路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居。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新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开封市新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红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