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1123号



原告: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园山村。




法定代表人:裘愉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20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仲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2116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月20日起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硅藻土多孔保温砖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21168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规格型号为190*90*90硅藻土多孔保温砖数量为29.4万块无异议,但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满5万砖时付款70%,余款按墙体砌筑完工一个月付清”,现被告的工程墙体尚未砌筑完工,且原告供货时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书,影响到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2.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两种规格型号的硅藻土多孔保温砖:190*90*90和190*190*90,对应的单价分别为0.58元和0.72元,合同虽然是由被告提供,但是单价是由原告自己书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190*90*90规格的单价为0.58元,故总价为170520元。尽管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信息价及原告与其他单位的交易合同,但有约定从约定,按合同约定结算。3.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现场短碎砖不大于2%,超出部分不作为验收数量”,从目前来看,原告提供的硅藻土多孔保温砖短碎率超过2%,超过部分应当作相应的扣除。4.原告方已经被行业主观部门淘汰出局,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硅藻土多孔保温砖销售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发货单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销售合同和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0.58元结算;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给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其提供的砖短碎率远超过2%,对超过部分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没有收到发票且其尚未抵扣,不认可发票中的金额。




证据2、销售合同六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绍兴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的硅藻土多孔保温砖单价为0.7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规格为190*90*90的硅藻土多孔保温砖单价为0.58元,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款项。




证据3、嵊州市金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设工程的墙体已经砌筑完成,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4、照片四张,证明案涉工程的墙体尚未砌筑完成的事实。




证据5、照片二十张,证明原告提供砖块的短碎率较大,超过2%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两组照片来源不清,该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与嵊州市金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墙已经砌筑完成的证明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砖块的质量问题,被告在发货单上已经签字对砖块的数量和规格均予以确认,且至开庭前均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6.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现场勘察的照片六张。双方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存在证据形式不规范,但结合证据6双方对案涉工程墙体已完工在粉刷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案涉工程墙体已于2020年12月20日砌筑完成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来源不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双方对涉案墙体已经完工的事实已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硅藻土多孔保温砖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被告)因承包的工程项目向供方(原告)订购硅藻土多孔保温砖;规格190*90*90的保温砖单价为0.58元,规格190*190*90单价为0.72元,数量按需方通知,且送到需方指定的工程项目现场卸好为止;每满5万砖时付货款的70%,余款按墙体砌筑完工一个月付清,需方凭供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供方;供货时供方须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签订合同时应提供营业执照、厂家的检测报告和生产许可证,供货时须提供产品合格证;现场短碎砖不大于2%,超出部分不作为验收数量,并且供方应无条件补齐给需方外,因质量问题供方不能改正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9月2日起共19次向被告提供规格190*90*90的硅藻土多孔保温砖共计29.4万块。2020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墙体已经砌筑完成。但因双方对硅藻土多孔保温砖的质量及价格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未付款项。




另查明,《硅藻土多孔保温砖销售合同》文本系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保温砖单价、付款方式及断砖率百分比等条款的非打印字体系原告方书写;案涉工程为位于嵊州市甘霖镇的金越府第一期工程。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硅藻土多孔保温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供给的规格为190*90*90硅藻土多孔保温砖数量为29.4万块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填写价格时是按照单价0.58元对应的是标准砖,单价0.72元对应的是规格190*90*90硅藻土多孔保温砖的,故应按照单价0.72元的价格结算,总价款为211680元;被告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规格190*90*90硅藻土多孔保温砖对应的单价为0.58元,故总价款为17052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其所称的标准砖,在合同履行过程原告亦未提供规格为190*190*90硅藻土多孔保温砖或标准砖,且合同中的单价系原告方手写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规格为190*90*90硅藻土多孔保温砖数量为29.4万块,总价款应为170520元。其次,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中约定,原告供货时须提供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原告共计19次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均予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在供货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资料,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墙体尚未砌筑完成给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否定嵊州市金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经2021年4月8日现场勘察涉案工程已在外墙粉刷,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2020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墙体已经砌筑完成,被告应于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款项。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硅藻土多孔保温砖短碎率超过2%,超过部分应当作相应的扣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从现场勘察情况来看确实存在一定的短碎砖,但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因的造成的,且被告在接收原告供货和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辩称原告企业已经被行业主观部门淘汰出局,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05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4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760.50,由原告嵊州市园山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5.5元,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75,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青


二Ο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梦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