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3民初632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法定代理人:张康,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原告兄弟。
法定代理人:张习昌,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原告兄弟。
法定代理人:张健,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原告兄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亮,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王银,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20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仲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炯、被告***、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波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王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王银解除了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8364.09元(详细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被告三因中标嵊州市2019年市区旧住宅整治改造工程(锦江花园-水漾人家)项目,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违法分包给被告一施工。后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案涉工程工作,工种为架子工,并约定劳动报酬为260元/天。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干活时被高处坠物砸中头部,导致头部受伤、神志不清,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第一院嵊州分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期间被告二、被告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治疗相对稳定后原告家属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害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受伤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明知被告二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明知被告一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一施工,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准许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拿不出钱,反正随他告好了。我的意见跟第二、第三被告的一样,我也没钱赔。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系由黄磊雇佣;3、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不清楚;4、原告自身有过错责任;5、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的标准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偏高,精神抚慰金也过高。
被告**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务,答辩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将从被告天宇公司处承包来的外却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脚手架搭设工程部分承包给案外人黄磊,原告系由案外人黄磊雇佣,并由案外人黄磊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2、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问题。原告是否系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受伤,是存疑的。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住院病历中载明具体受伤经过不详。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确实是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受伤的,那也是因原告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对自己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由被告***雇佣的,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告所说是由被告***雇佣的,那么***作为原告的雇主,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及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首先,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受伤,发生在2019年12月31日前。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中法【2020】51号通知,不适用城乡居民统一标准。其次,原告为农业户口。最后,原告并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每天的工资为260元,故应按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伤残评定前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答辩人及被告三垫付,其中包括护工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是否合理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鉴定系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乘以系数酌情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凭,但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予以佐证其有相关交通费用的支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上的金额为准。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该医疗票据。综上,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天宇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天宇公司将工程租赁给**,而**是有资质的。2、被告二若存在选任不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宇公司对**的责任,应该是选任不当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3、原告起诉请求的费用不合理,赔偿标准不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已垫付,后期费用应由法院认定;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三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受伤情况天宇公司不知情,原告受伤的过程、地点不清,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标公告、现场照片14张及本院(2020)浙0683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天宇公司中标锦江花园-水漾人家项目,并将该工程部分非法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违法分包给被告一的事实及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时被高空坠物击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一组,嵊州四季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以及两家医院的医疗费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21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四季医院接受治疗,并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等,但在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3.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并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证据4.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嵊州市务工,居住在嵊州市,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
证据5.录音、录像及文字誊写材料,用以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及每天报酬为260元的事实,及被告三处理原告受伤事件的负责人同意赔偿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跟第二、第三被告一样。
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质证,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中标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反映事发当时的现场状况,与本案无关;对(2020)浙0683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系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而提出的,且该鉴定是由原告方亲属单方委托的,并非由法院委托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对证据4,对该暂住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暂住信息填制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且填制单位为新昌县七星派出所。而原告在2019年12月16日受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对该录音及录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天宇公司不是非法分包。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具体请法庭审核。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认定,残疾赔偿金的等级没有异议,标准按农民计算,误工时间无异议,标准由法院核实;护理费用鉴定前原告未支付,后续护理费因原告有恢复可能,以2年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法院定;医疗费29663.09元无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七星派出所出具无异议,内容反映不是暂住证,是流动人口登记表,是干活农民工的登记行为,说明原告打零工,不是长期居住在城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孔转熊不能代表天宇公司。当时是案外调解,不能作为庭审认定的事实,且操作不规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6,原告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的医疗费合计150971.54元,该款由被告**垫付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天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由法院认定。
被告天宇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7、原告在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的医疗费合计48628.15元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期间的护工费7400元,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24日原告在嵊州四季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万元及护理费19200元、伙食费1515元(共13份票据),上述合计126743.15元由被告天宇公司垫付的事实。
证据8、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宇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天宇公司的转包行为,合同没有提到劳务费用负担,脚手架搭设仅限低层房屋的施工。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证据8无异议。
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质证,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天宇公司的证明目的。营业执照显示的营业范围并未有脚手架搭设,而脚手架搭设需建筑企业专业分包资质,被告**开设的嵊州市甘霖镇**钢管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天宇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天宇公司与嵊州市甘霖镇**钢管租赁部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上述证据各质证方并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5中张健与***的对话录音,由于被告***在二次庭审中对录音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对该部分录音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对2020年1月10日张健与孔转熊的录音,被告**、天宇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故该部分录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被告天宇公司中标嵊州市2019年市区旧住宅整治改造工程(锦江花园-水漾人家)项目。天宇公司中标后与嵊州市甘霖镇**钢管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收费标准、上下车及车费以及对承租物的要求使用作了约定。天宇公司同时将部分工程(钢管的搭设工程)一并转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搭设钢管工地干活时被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中头部,导致头部受伤、神志不清,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第一院嵊州分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20年2月21日出院后转入嵊州四季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0年8月21日出院,在嵊州四季医院住院182天,合计共花费医疗费279262.78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29日,该所出具绍明鸿所[2020]临鉴字第1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9年12月16日因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偏瘫(左侧肢体肌力1级)的人身损伤情况,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人身损伤情况,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根据被鉴定人的人身损伤情况,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受伤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鉴定费为2600元。
同时查明,嵊州市甘霖镇**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服务,钢管租赁,普通货物运输,土建工程施工(仅限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室内外装潢设计、施工(不得改变原墙体结构)。
再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0971.54元,被告天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8628.15并支付护理费26600元、住院伙食费15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为天宇公司中标的嵊州市2019年市区旧住宅整治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需承担,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需承担,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首先应确定原、被告各方对于***的受伤后果是否有过错。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工种为架子工,其在工作中应具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及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安全意识,由于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后果,自身对其损害结果有过错。关于原告***受雇于谁的问题,被告***认为是“黄磊”雇佣了原告,被告**根据***的陈述也认为是“黄磊”雇佣了原告。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关于“黄磊”的身份信息及“黄磊”雇佣原告的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系接受劳务一方,理应保证雇员***在提供劳务时的安全作业,案涉工作系吊装物件,离地有相当的高度,但并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对***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进行工程分包时,没有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而指定其接受工作,**在选任上是有过错的,同时在工作时,**也未对原告等人员在作业时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尽到相应的安全警示和管理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被告天宇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天宇公司认为将工程转包给**,而**是有资质的。根据**个体经营的嵊州市甘霖镇**钢管租赁站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中仅为钢管租赁、土建工程施工(仅限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并没有钢管搭设及高层住宅的施工资质。因此天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在选任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因此,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宇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926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9天;3.护理费403850元,其中伤残评定前护理费44325元,以197元/天的标准计算225天(至2020年7月28日),后续护理费359525元,以72078元/年的标准暂计算5年(原告主张未超过标准);4.营养费6750元,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5天;5.误工费34650元,以无固定收入的标准154元/天的标准计算225天;
6.伤残赔偿金1083276元(60182元/年*20年*90%),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系外地来本市务工人员,已失去务农条件,可视为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二级伤残的情况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7.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0%=4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5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51238.78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0971.54元,被告天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8628.15并支付护理费26600元、住院伙食费1515元,上述款项可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1819738.78元的35%计636908.5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750元,合计赔偿652658.57元。被告**应承担1819738.78元的20%计363947.7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赔偿372947.76元。被告天宇公司应承担1819738.78元的15%计272960.8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750元,合计赔偿279710.82元。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52658.57元;
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72947.76元,扣除已付的150971.54元外,尚需再支付221976.22元;
三、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79710.82元,扣除已付的126743.15元外,尚需再支付152967.6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5元,由***负担6052.50元,***负担7061元,**负担4035元,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6.50元(款限***、**与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应晓东
人民陪审员竺美珍
人民陪审员胡剑刚
二○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金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