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20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66646D。
法定代表人:何仲琪,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娟,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陈锴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娟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举证工程款去向,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被告天宇公司亦未举证该款项的实际去向(是否支付给案外人章瑞军)”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院举证的2018年5月8日的《工程款支付单》的“说明”栏明确记载“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可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章瑞军,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导致上诉人需要重复向章瑞军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合理。二、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已经认定“虽然该结算书由被告天宇公司盖章确认,但从结算书的内容上来看,该结算书系被告天宇公司提交给案外人南泰公司的结算书,而非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正常来说,结算书应该由浙江南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保管,不应该由被上诉人保管。由于结算书上“监理单位签复意见”、“建设单位签复意见”等栏目全部是空白的,因此上诉人盖章时“经办”栏也可能是空白的。南泰公司另案败诉后,完全可能将留有众多空白栏目的结算书原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经办”栏签名后恶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任何人都可能在结算书“经办”栏上签名,从而成为实际施工人。报价清单、石材加工单、订货单、下料单等证据明显是虚假的,结算书上的金额与上诉人最终与南泰公司结算的金额也是完全不一样的。“经办”栏上被上诉人签名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相反,如果“***”这几个字是盖章前打印的,倒是可以推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经办人。由于整个装饰工程都是由章瑞军内部承包施工的,上诉人不可能也不应该去确认被上诉人为大理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是大理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该在支付章瑞军工程款时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将工程款支付给章瑞军,导致同一工程上诉人支付两次工程款。三、一审判决违反《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115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审理必须遵守《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上诉人主张实际由其承包完成工程,应该提供书面合同。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由章瑞军以上诉人名义完成,上诉人已经与建设方南泰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并且与章瑞军也已经结清全部工程相关费用,不存在任何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十条(《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法应该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违法否定双方共同认可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表明:其认为上诉人应该自2015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自2015年2月9日起被侵害。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其诉讼时效当然也应该从2015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该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属于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9日起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法院应该予以尊重;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予以否定,明显判决不当。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应该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五、工程结算书同样可以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如该工程结算书确实是2014年7月3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形成的,上诉人出具该工程结算书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则该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7月31日已经同意支付工程款,此时就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16年7月3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本案应该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31日已经有工程结算书在手中,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在此后的6年多时间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六、诉讼过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南泰公司正在串通陷害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已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南泰公司关系良好;南泰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施工;为了帮助被上诉人诉讼,南泰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5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如果大理石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施工,那么被上诉人应该有权利、有义务直接向南泰公司催讨工程款,何况被上诉人与南泰公司之间关系良好,南泰公司也认可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既然大理石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是被上诉人的,则(2018)浙06民终1182号案件和(2017)浙0602民初5616号案件中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当然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纵观本案,南泰公司无故将其支付给上诉人的5份承兑汇票复印件提供给被上诉人、故意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工程系被上诉人加工,足以证明南泰公司从中作梗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根据一审庭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是上诉人与南泰公司的结算依据,且双方的结算是以上诉人与南泰公司的款项结算为依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是曲解被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之所以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至实际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是为了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缴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的相应陈述,也是根据上诉人从建设单位实际获得工程价款同时得到50万元利息赔偿,这也是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相应利息损失,不构成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起始时间的认可。故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上诉人已经接受了施工成果并从建设方获得工程价款,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是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也规定了“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大理石竣工结算书、报价清单、石材加工单、订货单、下料单和南泰公司的证明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大理石工程项目的施工,上诉人予以确认接收,并从南泰公司收受包括大理石工程项目价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所以双方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大理石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三、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章瑞军,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一审法院(2017)浙0602民初5616号案件庭审笔录,上诉人自认章瑞军是其项目部员工,南泰电子综合楼的装修施工全部系上诉人完成。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给建设单位南泰公司的《工程结算清单》,在施工单位处由章瑞军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公章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表明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章瑞军系其单位的员工。而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又提出章瑞军并非公司员工,声称章瑞军仅是挂靠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其身份是上诉人项目经理,两者明显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并不清楚章瑞军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只是从上诉人处直接对接工程也是从上诉人处领款。故无论章瑞军是以上诉人员工身份实施的职务行为,还是以挂靠人身份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均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大理石项目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与章瑞军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完全可以在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向章瑞军另行主张。四、在一审法院(2017)浙0602民初5616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南泰公司提出大理石由天宇公司交案外人分包,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到本案中出具的证明大理石工程系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陈述是一贯的,并没有出入。但是反观上诉人在前案中一直说工程全部由其完成,不存在分包,章瑞军只是其项目部的员工,而在本案中又说章瑞军是实际承包人,挂靠在上诉人处,前后的陈述矛盾突出;上诉人在不同案件中的不同陈述更是有欺骗藐视法庭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4238元,并承担该款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南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南泰公司将其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款为308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浙江南泰电子有限公司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大理石工程总价款为644238元,包括合同价518462元、联系单(1)83050元、联系单(2)10726元、镜面32000元,该结算单附增项工程联系单2份,该两份工程联系单由原告***签字并由被告天宇公司盖章。2015年2月9日,被告天宇公司与南泰公司签订《浙江南泰电子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清单》,约定总工程造价为3540483.76元,其中增加工程中石材联系单1号为62063元、石材联系单2号为4425元、大理石镜面为32000元。2016年9月13日,南泰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南泰公司欠天宇公司装修工程款及利息1252960元,并承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5月12日,被告天宇公司向该院起诉南泰公司,要求南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1252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南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反诉,要求天宇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18000元。在该案中,被告天宇公司主张的款项包括了本案大理石工程的款项,同时被告天宇公司陈述大理石工程由其施工完毕,章瑞军系其公司员工。该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浙0602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了南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南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浙06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22日,南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公司办公楼内装修项目由天宇公司承接,全部装修款已于2018年支付完成,其中大理石项目实际材料、制作、安装全部由原告***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系涉案大理石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院对此评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大理石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问题。虽然被告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院经对比留存于案外人南泰公司的同期施工资料中天宇公司的印章,发现结算书印章与施工资料印章相一致,天宇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该院对该大理石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上述竣工结算书由原告持有,且结算书所附的两份工程联系单均有原告签名。第三,原告提交了与涉案大理石工程相关的报价清单、石材加工单、订货单、下料单,同时发包方南泰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定涉案大理石工程由原告完成。综合上述分析,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大理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能否向被告天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大理石工程系其与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仲琪直接联系对接的,催讨工程款也是直接向何仲琪催讨的,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天宇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章瑞军,故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理石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经办人为***,若涉案大理石工程由案外人章瑞军或其他人员实际施工,则结算书经办人处由原告***签字并由原告实际持有,与常理不符。南泰公司也在另案中陈述有案外人就大理石工程向其主张工程款。同时,被告天宇公司在另案中陈述章瑞军系其公司项目部员工,即使涉案大理石工程系原告联系章瑞军后施工,章瑞军的行为亦可代表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与章瑞军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此外,被告天宇公司另案向南泰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105万元、利息20296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宇公司亦未举证该款项的实际去向(是否支付给案外人章瑞军)。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可向被告天宇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涉案大理石工程款结算金额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大理石工程的结算款项应以其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为准。该院认为,虽然该结算书由被告天宇公司盖章确认,但从结算书的内容上来看,该结算书系被告天宇公司提交给案外人南泰公司的结算书,而非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与被告提交的浙江南泰电子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清单,可以认定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南泰公司就涉案大理石工程的结算价为616950元(合同结算价518462元、石材联系单1号结算价62063元、石材联系单2号结算价4425元、大理石镜面结算价32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大理石工程的款项结算依据,故原、被告的结算可以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南泰公司的结算为依据,扣除合理的管理费(参照被告天宇公司与章瑞军的合同约定11.5%的管理费)后,被告天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6000.75元,因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0万元,故被告天宇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6000.75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通过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起诉前对款项进行了实际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双方的款项结算以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南泰公司的款项结算为依据,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的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0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6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34元,由原告***负担2374元,由被告天宇公司负担8360元,其中由被告天宇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天宇公司提交了:证据1.借据二份,证据2.领(付)款凭证二份,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三组证据证明:与五张工程支付单对应的五笔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章瑞军,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4.(2018)浙06民终1182号判决书,证明:第7页“2016年6月21日起每月利息支付给章瑞军卡里”,南泰公司的装饰工程款实际是支付给章瑞军的,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证据5.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装饰工程实际是章瑞军完成的,所有费用均由章瑞军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证据1、2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记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据、领付款凭证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不是天宇公司的账户,且转账给章瑞军的款项与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程支付单有出入。对于上述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其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章瑞军,但这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是和章瑞军存在关系,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不能向章瑞军主张,且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章瑞军的证据也不充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中的这段内容是南泰公司出具给上诉人欠条上的内容,这是南泰公司和上诉人双方自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对象,并不能证明工程款是付给章瑞军的,章瑞军就是施工人;且上诉人列为被告是基于其作为与南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施工方,已经取得了南泰公司的工程款,又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才会起诉上诉人。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2017)浙0602民初5616号案件的陈述是不一致的,且章瑞军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上诉人除对银行转账支票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不能证明系章瑞军本人的签名,而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也非上诉人的公司账户,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南泰公司向章瑞军支付利息的事实不足以排除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上诉人要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不足以作为认定当事人履行相应义务交付工作成果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可认定为案涉大理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虽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在该结算书所附大理石的工程联系单中均有被上诉人作为经办人签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大理石工程存在关联性。虽上诉人认为该签名存在添加的可能,但该意见仅为其主观推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南泰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证明以证实被上诉人系案涉大理石工程的施工人,并对上述结算书由上诉人出具之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明内容与其在(2017)浙0602民初5616号案庭审时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报价清单、加工单、下料清单和订货单等,虽未得到对方的确认,但可以初步证明其所从事大理石工程的材料来源和加工情况。第四,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章瑞军不是天宇集团的职工,是实际施工人”,与其在(2017)浙0602民初5616号案中庭审时陈述章瑞军“是原告公司项目部下的员工”存在明显矛盾;上诉人认为与章瑞军间装饰装修工程相关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且该结清的款项是否包括案涉大理石工程款项也不明确。综上所述,结合被上诉人持有盖具上诉人印章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主张权利之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大理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自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其在诉讼中对该起算时间已作出解释是为了明确立案标的额及缴纳诉讼费需要,也是根据上诉人从建设单位实际获得工程价款同时得到相应利息赔偿而主张,不构成对诉讼时效起始时间的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具体的结算时间,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是以上诉人与案外人南泰公司间结算的价款为依据,故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应自上诉人与南泰公司间最终结算确定后开始起算,由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还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8)浙06民终1182号案件和(2017)浙0602民初5616号案件中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但上诉人在该两案中是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本案中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6491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坚
审判员董伟
审判员张百元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车楚佳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