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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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法定代理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上诉人***兄弟。
法定代理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上诉人***兄弟。
法定代理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上诉人***兄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炯,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3068314636664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炯、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至今仍处于半昏迷状态,需要救治护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今。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后续诊疗、住院等行为一直持续到第二次庭审2021年5月7日之后,即损害后果持续到2021年5月7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二、二十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及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宜适用《侵权责任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天宇公司、**不仅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还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天宇公司明知**不具备脚手架搭设的专业资质,将脚手架搭建的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认“营业执照显示的营业范围并未有脚手架搭设,而脚手架搭设需建筑企业专业分包资质,其与天宇公司仅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明知自己无资质,且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与***一样的责任。天宇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且未为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未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浙江省高院与人社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因此天宇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已从事劳务多年,本案系上诉人在躲避不及的情况下被上方巨大的钢管砸伤所致,并非上诉人小心谨慎就可以避免,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从常理来看,一般人都难以躲避突然掉落的物体,不能因为上诉人躲避不及而要求自身承担高达30%的责任。且上诉人构成二级伤残,上诉人承担过高责任与事实不符,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天宇公司将钢管的租赁、搭设承包给了嵊州市*****钢管租赁站,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外立面的粉刷与低层房屋的钢管搭设建造等,必然包括脚手架搭设的资质,故天宇公司将该部分业务分包给**钢管租赁站是符合资质要求,不属于违法分包,天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作为**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又将钢管搭设工程转包给了***,**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关系,本质上属于选任不当,应由**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一审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按选任不当过错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由于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也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8364.09元(详细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20日,被告天宇公司中标嵊州市2019年市区旧住宅整治改造工程(锦江花园-**人家)项目。天宇公司中标后与嵊州市*****钢管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收费标准、上下车及车费以及对承租物的要求使用作了约定。天宇公司同时将部分工程(钢管的搭设工程)一并转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搭设钢管工地干活时被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中头部,导致头部受伤、神志不清,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第一院嵊州分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20年2月21日出院后转入嵊州四季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0年8月21日出院,在嵊州四季医院住院182天,合计共花费医疗费279262.78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自行委******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2020年7月29日,该所出具绍**所[2020]临鉴字第1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9年12月16日因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偏瘫(左侧肢体肌力1级)的人身损伤情况,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人身损伤情况,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根据被鉴定人的人身损伤情况,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受伤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鉴定费为2600元。同时查明,嵊州市*****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服务,钢管租赁,普通货物运输,土建工程施工(仅限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室内外装潢设计、施工(不得改变原墙体结构)。再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0971.54元,被告天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8628.15并支付护理费26600元、住院伙食费1515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为天宇公司中标的嵊州市2019年市区旧住宅整治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需承担,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需承担,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首先应确定原、被告各方对于***的受伤后果是否有过错。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工种为架子工,其在工作中应具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及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安全意识,由于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后果,自身对其损害结果有过错。关于原告***受雇于谁的问题,被告***认为是“**”雇佣了原告,被告**根据***的陈述也认为是“**”雇佣了原告。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关于“**”的身份信息及“**”雇佣原告的任何证据,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系接受劳务一方,理应保证雇员***在提供劳务时的安全作业,案涉工作系吊装物件,离地有相当的高度,但并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故该院认为被告***对***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进行工程分包时,没有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而指定其接受工作,**在选任上是有过错的,同时在工作时,**也未对原告等人员在作业时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尽到相应的安全警示和管理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被告天宇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天宇公司认为将工程转包给**,而**是有资质的。根据**个体经营的嵊州市*****钢管租赁站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中仅为钢管租赁、土建工程施工(仅限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并没有钢管搭设及高层住宅的施工资质。因此天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在选任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宇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该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926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9天;3.护理费403850元,其中伤残评定前护理费44325元,以197元/天的标准计算225天(至2020年7月28日),后续护理费359525元,以72078元/年的标准暂计算5年(原告主张未超过标准);4.营养费6750元,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5天;5.误工费34650元,以无固定收入的标准154元/天的标准计算225天;6.伤残赔偿金1083276元(60182元/年*20年*90%),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系外地来本市务工人员,已失去务农条件,可视为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二级伤残的情况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7.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该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0%=4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实际,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5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51238.78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0971.54元,被告天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8628.15并支付护理费26600元、住院伙食费1515元,上述款项可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1819738.78元的35%计636908.5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750元,合计赔偿652658.57元。被告**应承担1819738.78元的20%计363947.7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赔偿372947.76元。被告天宇公司应承担1819738.78元的15%计272960.8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750元,合计赔偿279710.82元。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52658.57元;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72947.76元,扣除已付的150971.54元外,尚需再支付221976.22元;三、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79710.82元,扣除已付的126743.15元外,尚需再支付152967.6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5元,由***负担6052.50元,***负担7061元,**负担4035元,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6.50元(款限***、**与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酌情确定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天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负任何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内容为脚手架搭设,但由于其在施工现场因被钢管砸到头部受伤并导致二级伤残,其本人已无法陈述受伤原因,本案中也无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受伤的经过,故***受伤的具体过程事实上已经无法查清。上诉人现主张因高处钢管坠落而被砸伤,参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自身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现场,***作为搭设脚手架的施工人员,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系因钢管无故坠落而被砸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头部的情况显然不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员,对自身安全亦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其自负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轶
审判员 傅芝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