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马民二再终字第00006-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被告: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宇公司)因与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二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马检民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马民二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指令雨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雨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3)雨民二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后,天宇公司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因相关案件正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且尚未审结、该案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再审人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仓驰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本院恢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毅
审判员席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季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