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XX、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柯商初字第2825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
负责人:叶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均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XX。
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西后街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力波。
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185-2号。
法定代表人:何仲琪。
被告:何浙波。
被告:何力波。
被告:陈伟英。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被告XX、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8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7130319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为被告XX向原告分期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签订合同编号为0937130319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为被告XX向原告分期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合同编号为0937130319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XX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XX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93,845.54元(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核保书二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自愿为被告XX的本案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内提供担保的事实;
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XX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3、欠息清单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93,845.54元的事实。
被告XX、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XX、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7130319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为被告XX向原告分期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签订合同编号为0937130319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为被告XX向原告分期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
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合同编号为0937130319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XX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3,845.54元(含罚息、复利),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XX尚欠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自愿为被告X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93,845.54元,合计2,093,845.54元,并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何浙波、何力波、陈伟英对被告X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5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551元,由六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园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