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8-2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委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有才。
被执行人: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陈伟英。
被执行人:何仲琪。
被执行人:张小芬。
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陈伟英、何仲琪、张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300万元及息。在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支付首期30万元。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申请标的300万元,已履行标的30万元,未履行标的270万元。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委字第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则申请人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荣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