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绍越商初字第1342号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
法定代表人严间廷。
被告绍兴县强泰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权。
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力波。
被告陈权。
被告洪莺。
被告何樟生。
被告何力波。
被告赵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诉被告绍兴县强泰基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陈权、洪莺、何樟生、何力波、赵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缴或免缴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志贤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范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