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312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刘建业),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谢和修,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明道林,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息县罗淮路中段(新客运站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道林,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大街126号东信花园5号楼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吴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丽,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谢和修、***、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1502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15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豫1502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战峰、被告***、被告谢和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明道林、被告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道林、被告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和修、***挂靠在被告益建公司承建被告东信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棚户区改造2#住宅楼工程项目。被告谢和修、***因承建上述工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计款148496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273675元,下欠211289元未支付。之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陆续支付一部分,但目前仍下欠195000元未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谢和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益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和修辩称,一、答辩人谢和修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益建公司等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系买卖钢材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答辩人谢和修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受钢材买卖合同的约束,其权利义务应由本答辩人一人承担。其他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被答辩人***起诉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1、答辩人和***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合同终止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的钢材是704410元货物(见答辩人的提供的出库通知单等证据)。答辩人通过银行两次一共付款65万元、给现金12700元、白酒5000元、枣2000元、工程结束后退给被答辩人1280元的钢材(应从总数中减去),以上共计670980元。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钢材余款是704410元-670980元=33430元。被答辩人所称其交付的钢材货款为1484964元是没有依据的。2、2014年4月1日之前,本工地的钢材是由廖磊提供的,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应当由廖磊负责。答辩人与合伙人廖磊合伙承建丰花苑工程。合伙协议约定:由廖磊负责提供大部分的钢材作为入股股金。工地上的一部分钢材系廖磊提供,至于廖磊在何处获得入股钢材,由廖磊自己承担责任。3、余础文并不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也没有受雇于答辩人谢和修本人,余础文签字并不能代表其履行答辩人谢和修赋予的职务行为。三、《钢材购销合同》与《结算清单》有多处矛盾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谢和修于2014年4月1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而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结算清单》所载明的日期是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从订立合同的时间上明显晚于《结算清单》所载明的2013年10月17日。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4月1日之前为什么产生的钢材款,这合同之外的金额不应当由谢和修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清事实,答辩人愿意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真实债务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答辩人之前不认识被答辩人,以前廖磊欠的钱答辩人不认,答辩人欠的钱该付就付。
被告***辩称,从2014年4月1日以后有多少算多少,答辩人欠的都愿意给。这个账有账单。待他们结算后,答辩人欠的答辩人付,答辩人不该欠的不付。
被告益建公司辩称,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在其处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东信丰华苑棚户区改造2号住宅楼工程项目中,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连带债务关系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东信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购买钢材,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发包给益建公司工程,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和修于2014年4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谢和修向***购买钢材,计190吨左右,总金额预计陆拾贰万元左右(以售货单的金额为准),现预付50万元,余款2014年6月15日一次付清。2015年5月16日,案外人余础文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丰华苑棚户区改造2#住宅楼钢材供应,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所供钢材款1484964元,已付钢材款1273675元,下欠211289元。经手人:余础文,2015年5月16日对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谢和修于2019年支付了12700元、两件酒作价2000元、枣作价5000元、谢和修和案外人余础文退了1280元的钢材。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钢材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和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益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谢和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应由二人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为原告与案外人余础文对账所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余础文有权代表被告谢和修、***进行对账结算。庭审中,被告谢和修、***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故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被告谢和修、***拖欠钢材款的依据。原告***可待原、被告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东信公司、益建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亦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飞
审判员 彭    威
审判员 曾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向依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