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军,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刘建业),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合修,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罗淮路中段(新客运站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577600537J。
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道林,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大街126号东信花园5号楼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783449225F。
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男,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合修、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军、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谢和修、益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道林、被上诉人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原判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余础文有权代表被告谢和修、***对账结算,故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被告谢和修、***拖欠钢材款的依据”,该认定系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给案涉工地东信丰华苑2号楼住宅楼共供钢材36批次,其中,被上诉人谢和修与余础文共同签字的清单就有5笔,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谢和修辩称余础文不是现场管理人员等是违背事实的谎言,也可以说明,余础文是被上诉人谢和修、***认可的场地人员。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36批《销货清单》中,有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1日共九批货单,是由被上诉人谢和修单独或与余础文共同签收。也即在2014年4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前,上诉人已给案涉工地供钢材,谢和修已接收工地钢材计款426517元。因此,谢和修所辩称上诉人系2014年4月1日开始交货,是违背事实而述。同时,其只认可2014年4月1日后的700410元也仅是部分货款,并非全部货款。再次,被上诉人谢和修辩称“2014年4月1日前,是由其合伙人廖磊负责”,无论谢和修是否与廖磊合伙,均不能对抗上诉人,其合伙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谢和修接收货物,即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系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因此,应与谢和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原判称“原告认可谢和修于2019年支付12700元、两件酒作价2000元、枣作价5000元”错误。枣系作价300元,共计抵付15000元,此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已予以证明。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录音证据。该证据多次提到下欠款195000元,被上诉人均当场没有异议及反驳,应系认可行为。综上,上诉人供应钢材36批,每笔清单相加,扣减已付款,下欠款与余础文所出具的结算清单完全相符。而且余础文多次与谢和修共同签字验收,足以说明余础文有收货权,一审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上诉,谢和修答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订立的钢材销售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诺,在此时间点之后所发生的钢材货款由答辩人承担,具体数额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核算。也就是说,合同订立后的货款双方并没有争议。二、合同成立之前的钢材款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1、2014年4月1日之前双方并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之后双方也没有约定之前的货款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虽然在部分收货单上签了字,答辩人的身份是工地的材料管理员,是钢材的验收人,是合同履行的辅助人。3、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款是148496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273675元”。已支付的1273675元,减去答辩人在4月1日之后支付的70多万元,还有近50万元。这50万元是谁支付的?通过什么途径支付的?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该证据,以证明4月1日之前,真正支付货款的人是谁,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4、余础文系建设工程合作方廖磊派来工地的管理人,他在工地上代表廖磊行使管理权。他的签字并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也没有委托授权给余础文。5、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所称“被上诉人刘建业系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因此,与答辩人承担连支付责任”没有依据。6、关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答辩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其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故意将钢材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和订立之前所发生的钢材款混为一谈,表面上看其振振有词,但其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并无溯及力的法律规定,其所说的理由根本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合同签订后,我给了***10万元,这个10万元是我代表谢和修和我自己两个人给的钱。
针对***的上诉,益建公司答辩称:本案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的上诉,东信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施工方是息县益建公司,我们只是发包方,与***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谢和修共同承担带款责任,益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谢合修2014年4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谢和修向***购买钢材,计190吨左右,总金额预计陆拾贰万元左右(以售货单的金额为准),现预付50万元,余款2014年6月15日一次付清。2015年5月16日,案外人余础文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丰华苑棚户区改造2#住宅楼钢材供应,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所供钢材款1484964元,已付钢材款1273675元,下欠款211289元。经手人:余础文,2015年5月16日对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谢和修于2019年支付了12700元、两件酒作价2000元、枣作价5000元、谢和修和案外人余础文退了1280元的钢材。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钢材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谢合修建立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应由二人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为原告与案外人余础文对账所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余础文有权代表被告谢和修、***进行对账结算。故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被告谢和修、***拖欠钢材款的依据。原告***可待原、被告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东信公司、益建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认可其与谢和修、廖磊三人从2013年开始合伙承建蜂蜜加工厂后的小高层(丰华苑小区2#楼),廖磊以钢材款作为出资、谢合修管财务和账目,该项目由东信公司发包,以刘建业名义挂靠益建公司实际施工,余础文是廖磊派在工地上的人员,工程已经完工,但三合伙人尚未结算。谢和修认可其与***、廖磊合伙承建丰华苑小区2#楼工程的事实,但认为说好是廖磊以提供钢材入伙,2014年4月1日之前的钢材应由廖磊负责结算,谢和修与***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2014年4月1日,这之后的钢材款其与刘建业认可,与廖磊无关。刘建业、谢和修均未提交丰华苑小区2#楼他们二人有从其他地方购买有钢材的证据。从***原审提交的36份出库通知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由郝元平送货、余础文、谢合修签字确认收到钢材的事实。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1月9日***与***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刘建业对欠***195000元钢材款的认可,并承诺在2020年五一前付清但没有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挂靠益建公司与东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丰华苑小区2#楼工程,刘建业及谢和修均认可与廖磊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谢合修与***虽系2014年4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刘建业、谢和修均认可丰华苑小区2#楼工程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施工、工程钢筋系廖磊负责购买、没有从其他地方购买钢材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从2013年即开始向丰华苑小区刘建业工地供应钢材、并经余础文(***、谢和修认可系廖磊委派在工地负责人员)、谢合修签字确认、并于2015年5月16日经与余础文对账,总货款1484964元-已付款1273675元,尚欠211289元的事实。后经***多次索要,刘建业于2019年又支付12700元及2件酒等作价共计15000元,并在与***的通话中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下欠钢材款195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建业、谢和修支付所欠钢材款195000元,法院应予支持。***、谢和修认为只应承担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后的钢材款,此前的钢材款应属廖磊入股资金由廖磊承担的辩称,是其合伙人内部约定,且***、谢和修认可合伙账目尚未清算,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丰华苑小区2#楼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刘建业、谢和修共同承担,二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其与廖磊之间的合伙协议另行结算,故***、谢和修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东信公司及益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法院(2021)豫150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
二、***、谢和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钢材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200元,由***、谢和修承担3700元,由***承担500元。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谢和修承担3700元,由***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明乐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