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1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罗淮路中段(新客运站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577600537J。
法定代表人:邹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余豪,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一审被告余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余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撤销(2021)豫1528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2、要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益建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否定了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1528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逻辑错误。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1528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益建公司与余豪各自承担20%的责任,益建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委托合同,实际上是把项目分包给***,余豪作为***的家人,受***委托,代表***组织人员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所涉及的费用支出均由***承担,余豪作为被委托人不承担受委托期间的项目损失,余豪是名义上的项目分包人,***是实际项目分包人。(2019)豫1528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1528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后均由***代为履行完毕。***作为实际工程分包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本案原审判决否定了(2019)豫1528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1528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书,对益建公司的责任认定,对项目分包人的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责任累加,判决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背离了公平原则,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权利,该主体也要承担相关的义务。被上诉人益建公司的运营不是靠独自完成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而是将中标的工程转包出去收取管理费来盈利,被上诉人益建公司与不同的民事主体签订了多个项目工程委托合同,向项目转包人提供预先拟定的重复使用的合同,被上诉人益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工程委托合同包含此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被上诉人益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工程委托合同中,不合理地剔除了自身对于项目开展应尽的指导、监督义务,合同规定项目所有风险均由工程转包人***承担,不管项目进展情况如何,益建公司都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明显不对等,应当认定无效。(2021)豫1528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了本应由益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益建公司在自身对建设工程施工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非但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还额外获得了项目管理费用的盈利,有过错的一方反而获利,不当行为反而得到了鼓励。鼓励其他进行建设施工活动的公司也可以像益建公司一样,不必辛苦经营,把工程转出去收手续费比开展安全生产建设活动容易的多,工程出现安全生产问题也不用公司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环境、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有违公平,要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益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管理费是预算当中就有这一项,另外的工程利润是另外预算的。作为益建公司是挂靠公司,做到了应当做的工作、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委托书涉及到工程项目安全事项,对于涉案的工伤事故,具体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也就是除原判决以外,双方之间对最后的责任承担还有约定。正因为有了这样的约定,益建公司才被称为挂靠公司,作为***才能够挂靠,才能够进行施工,才能取得工程利润。作为其个人施工,无资质进行这样的施工,因为作为政府出资项目,个人无资质取得这样的工程,无资质无资格取得利润。现在享有的利润,如果不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从情理上、法律上均属不通,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益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其承担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赔偿款1110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的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岗李店中心校教师宿舍楼工程全权委托被告***,由被告***承担本项目工程经济、盈利和亏损,被告***承担安全生产所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并承担经济赔偿和损失,消除对公司的影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项目安全事项。2017年11月18日在工地施工中,工人张锦洲和张玉保摔伤,后经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8民初5408号、5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受伤工人损失111037元,现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应有二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承担的责任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责任义务,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人张锦洲和张玉保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承担合计111037元的损失,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按照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余豪承担赔偿损失的意见,因被告余豪已经在(2019)豫1528民初5408号、5871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亦无权对被告余豪进行追偿,故一审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有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权利义务责任明确,一审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意见,因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2019)豫1528民初5408号、58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仍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11037元;二、驳回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负担1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益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息县岗李店中心学校的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签订的《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约定了,***承担安全生产所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并承担经济赔偿和损失,消除对公司的影响;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益建公司主张按照该份《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的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益建公司偿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1528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1528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益建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赔偿款,没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上诉人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韫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