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8执3047号
申请执行人: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577600537J。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申请执行人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528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委托信阳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及不动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炜程
审判员 易浩楠
审判员 陈宗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