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3416号
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罗淮路中段(新客运站综合楼二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28577600537J。
法定代理人:邹勇,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被告***之女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系信阳市息县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其承担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赔偿款1110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岗李店中心校教师宿舍楼并签订《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5084号及5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该项目的二层宿舍楼,于2017年农历10月初1上午11点左右,发生工人在施工中摔伤事故。为此,导致诉讼并使公司为其承担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111037.00元,原告就该赔偿款向二被告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工程已经分包给了李磊、姚青建、蔡永强,我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请求的111037元,是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该部分责任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4.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赔偿款111037元,无理无据,无法可依。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9日,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的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岗李店中心校教师宿舍楼工程全权委托被告***,由被告***承担本项目工程经济、盈利和亏损,被告***承担安全生产所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并承担经济赔偿和损失,消除对公司的影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项目安全事项。2017年11月18日在工地施工中工人张锦洲和张玉保摔伤,后经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8民初5084号、5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受伤工人损失111037元,现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应有二被告承担,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承担的责任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2019)豫1528民初5084号、(2019)豫1528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书、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建房施工合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责任义务,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人张锦洲和张玉保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承担合计111037元的损失,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按照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意见,因被告**已经在(2019)豫1528民初5084号、5871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亦无权对被告**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有项目工程委托责任协议书,权利义务责任明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意见,因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2019)豫1528民初5084号、58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仍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11037元;
驳回原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2520元(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金强
书记员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