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刘建民),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合修,男,汉族(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罗淮路中段(新客运站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577600537J。
法定代表人:邹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道林,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大街126号东信花园5号楼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783449225F。
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合修、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挂靠益建公司与东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丰华苑小区2#楼工程的事实,***亦认可其与谢合修、廖磊属合伙关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与谢合修签订,作为合同相对方,谢合修应当到庭参加诉讼,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时***提供有谢合修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向谢合修送达文书回执显示其拒收,但一审以“未能有效传唤其(谢合修)到庭,应当由原告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胡晓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明乐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