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2民初5751号 原告: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十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6024960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双井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大街126号东信花园5号楼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78344922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罗淮路中段(新客运站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泰公司”)诉被告***、***、***、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县益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息县益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息县益建公司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东信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浉河区××路××小区××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并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总金额为59万元。后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抵给原告住房一套。该住宅小区开发商为东信公司,建筑商为息县益建公司,2号楼的实际项目承包人为***、***、***,被告***、***、***应共同承担工程款59万元。因息县益建公司是该项目的建筑商,应当对***、***、***对外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信置业公司是本项目开发商,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确实欠这个钱,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我们也同意支付。开发商以房子抵付了工程款,房子都在***的名下,但***一直没给房子,造成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合同履行的过程,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甲方为***、***,乙方为被答辩人,2015年元月30日所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2015年9月10日,甲方***、***与被答辩人所签字的《结算单》系对工程量的认可,工程完成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对该《结算单》,答辩人不知情也不认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合同的当事方,存在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合同对价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合同履行的过程,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信公司辩称,东信公司是建设单位,工程发包给息县益建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和***,***是他们聘请的管理人员,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应付给***的工程款通过现金和以房抵款等方式已付清,以房抵款的房子都交给***了,我们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息县益建公司辩称,本案中,甲方为***、***,乙方为被答辩人,2015年元月30日所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5年9月10日,甲方***、***与被答辩人所签字的《结算单》系对工程量的认可,工程完成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合同的当事方,存在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合同对价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信公司为丰华苑住宅小区2#楼的建设单位。被告***承包了丰华苑住宅小区2#楼工程。被告***与***系合伙关系,由被告***负责与被告东信公司结算工程款,其中外墙保温工程由被告***和***分包。2015年1月30日,被告***、***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朋泰公司,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为合同甲方,原告朋泰公司为合同乙方,约定承包范围为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丰华苑住宅小区2#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检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单价68元/㎡,暂估7500㎡,施工完毕双方根据图纸按现场实际施工部位进行结算施工面积;付款方式:用丰华苑2#楼住房互抵工程款(根据总结算的总款购换面积不等及楼层不等的住房一套),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鉴定互抵住房一套,中途不予支付任何款项,无任何理由停工,否则视为退场处理,中途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结算;工期:自2015年3月6日开工,于2015年4月16日竣工,工期40天(如进场时间推后则竣工日期延续)。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成本增加,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另加工程款2元,合同单价变更为70元/㎡。后原告如期完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丰华苑住宅小区2#楼已实际交付使用。2015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2019年9月份共同决算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丰华苑住宅小区2#楼确认如下,外墙保温工程总平方量8100平方,单价70元,合计567000元。外挂网面积4600平方,单价5元,合计23000元。确认金额总计:590000元(***万元整)”。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以丰华苑2#楼住房抵付工程款,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丰华苑住宅小区2#楼工程,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又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审当中各方均认可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以结算单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9万元,被告***、***作为转包人既未按约定用丰华苑2#楼住房抵付工程款,也未直接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万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当中,被告***认可将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且其作为总承包人明知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接受原告的进场施工,也将原告的建设成果交付给建设单位东信公司,并与东信公司结算工程款,***未举证证明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故应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被告***主张未与东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是否支付,被告东信公司则称已通过房屋抵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认可东信公司已将外墙保温工程款以房屋抵付给***,各方说法不一,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东信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息县益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息县益建公司非合同主体,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故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9万元及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信阳朋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