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8033号
再审申请人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液化石油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载明,针对企业在搬迁改造中出现的不同情况,给予补偿、基建投资补助、奖补或支付职工安置费等不同方式的支持。液化石油气公司按照政府要求积极配合搬迁改造,于2010年完成搬迁。2018年,液化石油气公司向县政府申请搬迁损失补偿。县政府向其支付410万元,并专门备注此款为“付奖补资金”。该410万元是政府对液化石油气公司搬迁给予的支持,“参照从中央到地方的补助标准,将企业缴纳的4678271元土地出让金扣除法定计提后奖补给企业”是计算奖补资金的方式方法,与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固始建筑公司联合开发房产项目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无关,该“奖补资金”也不是返还开发房地产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固始建筑公司无权分配。(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销售费用、支出费用等的分配,协议未明确约定。生效判决认定联合开发期间未销售的房屋,双方各自享有50%收益及因联合开发需要而尚未发生的支出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双方各自承担5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双方承担房屋销售费用的比例显失公平,住建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补交土地出让金和超平方罚款还没有落实,故判决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固始建筑公司联合开发期间现金利润4939764元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固始建筑公司两公司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固始建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无效。据此,生效判决判令液化石油气公司向固始建筑公司支付开发利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固始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410万奖补资金应否分配的问题。1.从(2018)55号《固始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8年10月15日)第一项可以看出,410万元奖补资金的来源是液化石油气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而该出让金是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固始建筑公司联合开发期间用共同所有的售房款(2012年6月26日)缴纳的,而非液化石油气公司自有资金。2.从固始县工信委(2018)169号《关于解决液化石油气公司奖补资金的请示》看,固始工信委向县政府请求拨付奖补资金是以该笔出让金是液化石油气公司的职工集资资金上交,企业一直没有给职工为由而提出的请示。此笔资金并非用液化石油气公司职工的集资资金缴纳。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未销售房屋和未发生的支出费用的安排,双方在一审诉讼结算过程中均签字认可。(三)关于支付固始建筑公司联合开发期间现金利润的问题。该现金利润是双方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官主持下一起算账得出的结果,双方均签字表示认可。(四)2018年3月5日补充土地出让金和超平方罚款,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结算过,已经计入双方的开支部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固始建筑公司系联合开发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该项目液化石油气公司在立项时,是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属于集资建房。在经政府批准后,因涉及拆迁安置和无资金启动的问题,液化石油气公司遂邀固始建筑公司入伙联合开发,后期销售给职工的房屋价格也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该项目不能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也非合作开发。
本院经审查认为,液化石油气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实施方案》载明,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积极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针对企业在搬迁改造中出现的不同情况,给予补偿、基建投资补助、奖补或支付职工安置费等不同方式的支持。液化石油气公司按照政府要求配合搬迁改造,于2010年完成搬迁。2018年,液化石油气公司向县政府申请搬迁损失补偿。鉴于液化石油气公司符合《实施方案》中的政策支持条件,县政府向其支付410万元。(2018)55号《固始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写明:“为化解突出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会议同意,一是对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搬迁给予支持,参照从中央到地方的补助标准,将企业缴纳的4678271元土地出让金扣除法定计提后奖补给企业……”,该会议纪要表明4678271元是对液化石油气公司的搬迁奖补资金,标准是参照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计提后,奖补给企业。所以该款项的性质并非退还的土地出让金,而是参照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给予的搬迁奖补,与《实施方案》相印证,搬迁奖补资金与房地产开发的利润没有关联性,生效判决将410万元认定为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缺乏证据证明。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范书伟
法官助理 苗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