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5民再99号
再审申请人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5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80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固始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再审申请人固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液化石油气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信阳中院(2020)豫15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南省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载明,针对企业在搬迁改造中出现的不同情况,给予补偿、基建投资补助、奖补或支付职工安置费等不同方式的支持。液化石油气公司按照政府要求积极配合搬迁改造,于2010年完成搬迁。2018年,液化石油气公司向县政府申请搬迁损失补偿。县政府向其支付410万元,并专门备注此款为“付奖补资金”。该410万元是政府对液化石油气公司搬迁给予的支持,“参照从中央到地方的补助标准,将企业缴纳的4678271元土地出让金扣除法定计提后奖补给企业”是计算奖补资金的方式方法,与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固始建筑公司联合开发房产项目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无关,该“奖补资金”也不是返还开发房地产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固始建筑公司无权分配。(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销售费用、支出费用等的分配,协议未明确约定。生效判决认定联合开发期间未销售的房屋,双方各自享有50%收益及因联合开发需要而尚未发生的支出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双方各自承担5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双方承担房屋销售费用的比例显失公平,住建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补交土地出让金和超平方罚款还没有落实,故判决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固始建筑公司联合开发期间现金利润4939764元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固始建筑公司两公司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固始建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无效。据此,生效判决判令液化石油气公司向固始建筑公司支付开发利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固始建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将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为:被申请人固始县液化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固始建筑公司联合开发期间现金利润4939764元及利息(以本金493976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6日起计算);2、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为:(1)被申请人返还共同开发期间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220万元及利息;(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违约金1825万×30%=547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联合开发期间其占有申请人的现金利润4939764元的利息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联合开发期间的申请人投入的投资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理由合法。(三)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固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就联合开发的祥和家园项目进行结算;2、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前期联合开发过程中的合作利润款12519722.9元(截止到2018年2月6日);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406095.5元;4、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08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5月12日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780722.9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7562695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液化气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于1992年自筹资金从原城郊乡六里棚村周塘队征用集体土地8.99亩用于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2008年,按照有关规定,被告液化气公司迁至远离城区的204省道旁。2008年5月9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液化气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液化气公司)负责出具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面积按使用证面积实际投入,核算投入土地,基价按现实市场价格核计(经物价评估单位评估报告为准)。由乙方(建筑公司)负责按实际开动工时间,按照工程工期分期投入资金,工程回收资金部分直接投入工程使用。甲方的现址搬迁,办公及储罐充装站等,经双方协商,协议签订时乙方按核准的甲方原址土地计价金额的50%,合同签署之日起付给甲方220万元,作为甲方的机械设施、压力容器等的迁移费用。开发位置位于“固三”路东,拟建项目为一幢商住楼、二幢住宅楼。由甲方负责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图纸设计、工程报建及土地、规划、执法局、国地税等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其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双方共同组织负责对现址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的拆迁工作(该项目支出纳入建设投入)。工程建设的现址开发工程款由乙方承建并垫付全部工程款。甲方现有设施的利用(水、电),应按同期费用标准核算与土地同时进入甲方投入。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及图纸审查。甲乙双方在该项目运作结束后,各按50%获取该项目的开发利润,由甲乙双方进行开发总结算,经权威部门认可后,双方一次性结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否则,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处以违约方50%的罚金。双方在协议书中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发组织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明确责任,提高效率,方便管理,减少纠纷,以施工承包的方式,按国家定额(参照社会施工价格)将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建筑公司),甲方(液化气公司)负责监管、协调、配合乙方施工。由于系联合开发,承包工程造价中不含利润。水电部分另行承包,承包形式另议。工程资金的投入,执行2008.5.9协议,资金缺口部分另议。乙方承包建设施工,竣工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决算出工程造价。房屋售价由双方协商后提出,房屋销售由双方共同负责,销售资金由甲方负责管理,按工程资金需求,分批拨付给乙方。利润分配,房屋销售总收入扣除工程造价及销售费用和其他费用后,参照前协议甲乙双方各50%分配。售房后期的遗留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否则,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处以违约方工程总造价30%的罚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2015年1月1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因双方对房屋销售收入、联合开发期间的开支、工程造价等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对账,双方对以下事实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一、已售房屋销售金额为49433587元,其中原告收款5589465元(系原告以抵付工程款形式销售,原告在销售时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收款43844122元(含被告应收款17万元及扣除经法院判决退赔款1009190元)。二、未销售住宅房16套、门面房1间、车库16个、杂物间4个。三、因工程建设及四邻纠纷等原因,赔偿他人住宅房7套、车库1个。四、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后,由双方共同委托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0136931.3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工程造价变更为18940708.52元,被告仍然持有异议,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均同意工程造价确定为1825万元(原告不提供税票)。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双方均同意各自承担50%,该费用已经由双方分别支付给鉴定机构。五、原告在联合开发期间开支522000元,被告在联合开发期间开支12668115.37元,双方合计开支为13190115.37元。六、原告项目经理金志成从被告处借支款为22947754元(含售房抵付工程款收入5589465元售房款)。七、原告为被告承建城南工地,被告应付原告城南工地应得工程款,扣除原告借支款及原告联合开发期间未支付给被告的余款120万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城南工地工程款118783.13元。八、双方联合开发的利润为:1、现金为:49433587元(收入)-18250000元(工程造价)-12668115.37元(被告开支)-522000元(原告开支)=17993471.63元;每方应分得现金利润8996735.815元。2、未售房屋:住宅房16套、门面房1间、车库16个、杂物间4个。九、被告保管的售房款为:43844122元-(原告借支款22947754元-原告抵付工程款5589465元)-开支12668115.37元=13817717.63元。十、被告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利润:13817717.63元-8996735.815元=4820981.815元。十一、原告已获得的开发利润:借款及抵付工程款售房收入22947754元-造价18250000元-开支522000元=4175754元。十二、原告还应分得的利润:1、现金利润:8996735.815元-4175754元+118783.13元=4939764元;2、未售房屋价值的50%。十三、双方对未销售房屋的市场价共同确认为:住房顶层为3000元/㎡、非顶层为3200元/㎡;车库为4000元/㎡;杂物间为20000元/个;门面房为280000元(租金及装修两不找)。因双方对原告投入的2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返还、被告获得的奖补资金410万元是否分配给原告及被告是否违约需赔偿原告工程造价30%的违约金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液化气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相关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房屋销售收入、工程款的借支、各方的开支、工程造价、赔付房屋、未售房屋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上述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对账结果,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联合开发期间获得现金利润收益的50%及未售房屋价值的50%份额,对于联合开发期间尚需开支而未发生的支付费用,双方均应承担50%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联合开发期间原告投资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该款系原告联合开发应当投资的资金,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配被告获得的奖补资金410万元的一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资金系双方支出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7562695元,按照协议约定,只有一方擅自变更或中止协议时才构成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开发完毕,被告并没有擅自变更或中止协议,无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期间现金利润4939764元(含原告城南工地应得工程款118783.13元)。二、双方联合开发期间剩余的未销售的住宅房16套、门面房1间、车库16个及4个杂物间,原、被告各自享有50%收益。三、因联合开发需要共同支出而尚未发生的支出费用,待实际发生时,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四、驳回原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30元,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493元,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负担76487元。
固始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固始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调取《关于解决液化石油气公司奖补资金的请示》和(2018)55号《固始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文件能够证明案涉奖补资金就是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文件所称的出让金是企业职工集资的问题,实际上该笔资金是被上诉人用售房款支付的,搬迁费用也由双方共同用售房款支出了,因此该笔资金系合作开发的利润;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强调的是政府给的资金是奖补资金,是企业单独所有,与本案合作建房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文件显示,本案争议的奖补资金是固始县人民政府在参照中央到地方的补助标准后将缴纳的4678271元土地出让金扣除法定计提后奖补给企业,能够证明奖补资金是来源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占用利润期间的利息有无依据;2、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返还22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3、案涉410万元“奖补资金”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分配;4、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违约金5475000元有无依据。
关于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占用利润期间的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由于《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该项目运作结束后,各按50%获取该项目的开发利润,由甲乙双方进行开发总结算,经权威部门认可后,双方一次性结清”,《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利润分配的时间并未再行约定,因此双方利润的分配时间应当为经权威部门认可后双方一次性结清。鉴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均没有关于利润利息的相关约定,而且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合作的利润也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予以查明认定,因此在利润确定之前被上诉人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占有利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占用利润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联合开发期间上诉人投入的投资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有无依据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诉请的220万元为《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甲方迁址”约定所涉及的款项,即“甲方的现址搬迁,办公及储罐充装站等,经双方协商,协议签定时乙方按核准的甲方原址土地计价金额的50%,合同签署之日起付给甲方220万元,作为甲方的机械设施、压力容器等的迁移费用。”虽然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现金、折抵工程款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该项合同约定,但由于该款项是其为达到和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进行共同开发的条件而自愿给付给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的款项,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即未约定该款项作为上诉人的合作投入资金,也没有约定该款项应当由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予以返还,同时上诉人关于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该2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4100000元“奖补资金”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分配的问题。经审查,《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负责地产投入,即“由甲方负责出具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面积按使用证面积实际投入,核算投入土地,基价按现实市场价格核算(经物价评估单位评估报告为准)”,但由于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负责在合作开发之初出具土地使用证等手续,而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双方用售房所得款项共同缴纳土地出让金4678271元后才以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名义办理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同时,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解决液化石油气公司奖补资金的请示》和(2018)55号《固始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也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4100000元“奖补资金”来源于以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名义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出让金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从合作开发房屋的售房款项中缴纳而并非被上诉人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以职工集资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缴纳的时间在双方合作开发期间,争议“奖补资金”的返还也是在双方合作结算之前所产生,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固始县人民政府将固始县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共同以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名义缴纳的4678271元土地出让金扣除法定计提后奖补的4100000元款项应当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故被上诉人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应当将其中的一半2050000元(4100000元×50%)返还给上诉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违约金5475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只有一方擅自变更或中止协议时才构成违约并支付违约金,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擅自变更或中止协议等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8430元,由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955元,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负担47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51元,由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120元,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承担30431元。
再审审理期间,液化石油气公司提交一份豫政办[2017]16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目的为案涉奖补资金410万元的政策依据,明确奖补资金是对搬迁改造企业新厂房基建费用给予适当基建投资补助,是安排支付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并非土地出让金。固始建筑公司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奖补资金只是土地出让金换了个形式的返还,本质上还是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固始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二审判决中已经予以阐述和释明,即:1、关于固始建筑公司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占用利润期间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均没有关于利润利息的相关约定,而且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合作的利润也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予以查明认定,因此在利润确定之前液化石油气公司占有利润并无不当,故固始建筑公司此项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固始建筑公司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返还联合开发期间其支付的2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对所涉及的220万元款项有约定,且固始建筑公司已自愿给付实际履行了该项合同约定,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应当由液化石油气公司予以返还,同时固始建筑公司关于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固始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该2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再审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固始建筑公司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违约金5475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只有一方擅自变更或中止协议时才构成违约并支付违约金,而固始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液化石油气公司存在擅自变更或中止协议等违约行为,因此固始建筑公司要求违约金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固始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针对再审申请人液化石油气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对于案涉的410万元“奖补资金”的问题,根据豫政办[2017]16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2018)55号《固始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写明:“为化解突出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会议同意,一是对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搬迁给予支持,参照从中央到地方的补助标准,将企业缴纳的4678271元土地出让金扣除法定计提后奖补给企业……”,该款项系固始县政府给予液化石油气公司搬迁政策支持的奖补资金,应是液化石油气公司专属独有,并非是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二审判决将410万元认定为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430元,由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955元,固始县液化石油气公司负担47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51元,由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洪
审 判 员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法官助理 刘向
书 记 员 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