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天添建材有限公司、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5民初3146号 原告:河南天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沙河铺乡***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64K6710。 法定代表人:杨新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8508048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天添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添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054183.12元及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天添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与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层物资供应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河南天添建材有限公司对固始县崇文路南段建设项目进行水泥稳定碎石层物资供应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了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套欠款外,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其它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河南天添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泥稳定碎石层物质供应及施工合同原件(原件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3、工程数量计算表原件,证明被告固始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河南天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被告固始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2020年11月20日,原告河南天添公司与被告固始建设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层物资供应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原告河南天添公司对固始县崇文路南段建设项目进行水泥稳定碎石层物资供应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共长703米,原告河南天添公司负责道路的水泥稳定碎石层物资供应及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后,根据县政府拨款全额支付;二、案涉道路于2020年底投入使用。2021年1月18日,原告河南天添公司向被告固始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数量计算表》一份,载明案涉道路施工总方数为8037.324m3,被告固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054183.12元,但被告固始建设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河南天添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河南天添公司提供的《水泥稳定碎石层物资供应及施工合同》、《工程数量计算表》、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河南天添公司与被告固始建设公司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层物资供应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即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河南天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虽然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已于2020年年底交付使用,距今已有一年半余,且原告河南天添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固始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数量计算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054183.12元,被告固始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二、关于原告河南天添公司要求被告固始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拖欠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应当按照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自2021年1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添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054183.1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05418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6.74元,由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