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4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民政局。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固始县,身份证号:4130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固始县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连、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固始县民政局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两反诉被告承担涉案工程修复至合格的费用10万元。一审审理中,民政局申请对固始县纪念馆(烈士陵园)项目一标段工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仅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后,固始县民政局再次申请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亦未说明不采纳鉴定申请的理由,而是以该部分费用数额尚未确定,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为由驳回了民政局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固始县民政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9.0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