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6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曙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住所地:卢氏县城行政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721604509。
法定代表人:苗志阳,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段第六工程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曙光、上诉人公路段第六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责令一审法院制裁被上诉人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认定错误,误工费损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制裁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
上诉人公路段第六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具有完全过错,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证据依据不足。
***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2932.28元,具体为医疗费4626.28元、误工费39574.00元、护理费2702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5点20分,当时天未亮,原告驾驶摩托车靠右骑行至横涧街,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大型机械停在道路中间,原告紧急打方向企图躲避,但道路因修路铺油造成中间道路不平,被路中间的横梁阻挡,导致摩托车侧翻,原告倒地摔伤。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横涧乡政府派人送原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就医,诊断伤情为: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头、脸、左腿下肢受伤,后经手术治疗,在该院住院17天,出院后原告在家继续进行后续复查、治疗。2019年2月13日,经复查,原告右手大拇指掌骨基本愈合,取下石膏板和克氏针,并进行适当功能锻炼至今。出院后,原告找横涧乡政府、公路局协调赔偿事宜,均没有结果.后经确认,事发道路工程系公路段第六工程处承包和施工,但公路段第六工程处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骑行进入施工区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路段第六工程处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路段第六工程处一审辩称:1、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及找政府协调此事的时候一直称受伤是自己不小心摔跤所致,且原告治疗报销部分合作医疗,因此原告是否在被告施工处受伤,无充分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在受伤之前曾经历过一次打架事件,不能排除原告受伤是由打架导致的,故被告不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因此原告起诉费用过高,不予认可。3、被告在开始铺路的当天就在道路的两头分别用彩钢铁皮堵住路面,且用箭头标记过路人和车辆绕行,另外摊铺机旁边也放置有反光锥,因此该路面除了行人可以通过,摩托车及其他车辆是不可能通行的,而且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4、原告作为公交车司机,经常驾驶3路和8路公交车来回往返,其对横涧路段情况应该非常熟悉,而且旁边还有一条便道,专门用于汽车和摩托车通行,另外原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依法不允许驾驶摩托车,因此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是否是在被告施工处受伤无法确定,另外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7日左右,原告***在横涧乡岳家村农网改造项目中干活,具体任司机,每天早上去岳家村上班,晚上回家。2018年8月22日,被告公路段第六工程处在横涧乡××附近铺柏油沥青。2018年8月24日早上5点2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豫M×××××)由横涧乡七寸村去往岳家村方向,行至横涧乡××附近时,当时道路左侧沥青已经铺好,右侧沥青尚未摊铺,原告为躲避前方摊铺机向左转弯时,摩托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报警,卢氏县公安局横涧乡派出所出警后认为不构成案件,告知原告通过协商或者司法途径解决。之后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2、左手损伤;3、左膝关节损伤;4、××、××、心功能Ⅱ级;5、××,并在该院住院17天后于2018年9月10日出院,期间花去门诊费用753.5元,花去住院费6045.28元,其中出院医嘱中显示:1、石膏固定,患肢抬高;2、伤口按时换药,根据伤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3、两周后复查,之后遵医嘱;4、继续治疗基础病;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13日、2019年5月6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去门诊费720元,另外原告曾于2018年9月24日、2019年5月15日购买外购药共计527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通过合作医疗报销费用39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横涧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事发现场照片、吕会军书写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施工的横涧乡卢氏农商行路段附近受伤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地点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摊铺机旁放置有锥形桶的警示标志,但照片中也显示事发路段有车辆过往的轮胎痕迹,而且有行人在已经铺好沥青的左半边道路上行走,亦有车辆在左半边道路上通行,因此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未设置围挡,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左右即在横涧乡岳家村农网改造项目中干活,每天往返于家中和上班地点,因此原告对于事发路段路况应该较为熟悉,而且事发路段摊铺机旁边还放置有锥形桶的警示标志。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早上5点20分左右,当时天未亮,可视范围距离较小,原告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骑车前行,在左转弯时未谨慎驾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现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结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同时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费用3967.8元,为4077.98元(6045.28元+753.5元+527元+720元-3967.8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一人护理计算,为1841.1元(108.30元/天×17天);3、误工费,虽然原告主张按235天计算,但其出院医嘱中未显示具体的休息天数,故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17天+门诊检查6次,共计23天,误工标准按照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68.37元/天,为3872.51元(168.37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标准为50元/天,为850元(50元/天×17天);5、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和门诊次数6次计算为23天,为460元(20元/天×23天);6、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情况,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101.59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数额,为7771.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77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承担958元,被告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承担16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8月24日早上5点2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豫M×××××)由横涧乡七寸村去往岳家村方向,行至横涧乡××附近时,当时道路左侧沥青已经铺好,右侧沥青尚未摊铺,***为躲避前方摊铺机向左转弯时,导致摩托车发生侧翻***受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公路段第六工程处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公路段第六工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负担1123元,上诉人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占通
审判员 景志贤
审判员 范俊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尚晶晶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