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

某某与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2800号
原告:***,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曙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
住所地:卢氏县城行政路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721604509。
法定代表人:苗志阳,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月军,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卢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青,三门峡市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段第六工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曙光、被告公路段第六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月军、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2932.28元,具体为医疗费4626.28元、误工费39574.00元、护理费2702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5点20分,当时天未亮,原告驾驶摩托车靠右骑行至横涧街,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大型机械停在道路中间,原告紧急打方向企图躲避,但道路因修路铺油造成中间道路不平,被路中间的横梁阻挡,导致摩托车侧翻,原告倒地摔伤。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横涧乡政府派人送原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就医,诊断伤情为: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头、脸、左腿下肢受伤,后经手术治疗,在该院住院17天,出院后原告在家继续进行后续复查、治疗。2019年2月13日,经复查,原告右手大拇指掌骨基本愈合,取下石膏板和克氏针,并进行适当功能锻炼至今。出院后,原告找横涧乡政府、公路局协调赔偿事宜,均没有结果.后经确认,事发道路工程系公路段第六工程处承包和施工,但公路段第六工程处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骑行进入施工区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路段第六工程处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路段第六工程处辩称:1、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及找政府协调此事的时候一直称受伤是自己不小心摔跤所致,且原告治疗报销部分合作医疗,因此原告是否在被告施工处受伤,无充分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在受伤之前曾经历过一次打架事件,不能排除原告受伤是由打架导致的,故被告不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因此原告起诉费用过高,不予认可。3、被告在开始铺路的当天就在道路的两头分别用彩钢铁皮堵住路面,且用箭头标记过路人和车辆绕行,另外摊铺机旁边也放置有反光锥,因此该路面除了行人可以通过,摩托车及其他车辆是不可能通行的,而且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4、原告作为公交车司机,经常驾驶3路和8路公交车来回往返,其对横涧路段情况应该非常熟悉,而且旁边还有一条便道,专门用于汽车和摩托车通行,另外原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依法不允许驾驶摩托车,因此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是否是在被告施工处受伤无法确定,另外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辩意见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48836854]票据。被告认为所购药品为胰岛素注射液,是用于治疗××的,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胰岛素注射液主要用于治疗××,但原告是因本案事故导致骨折,血糖过高会导致伤口不容易愈合,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48667043]票据。被告认为该票据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与事发相隔时间较长,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票据显示时间虽然与事发时间相隔较长,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为非必要性、非合理性的治疗,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缴费单、医药公司第三店的小票。因该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27日的票号为[41476094]车票。因该车票显示的始发地为卢氏,终点站为三门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当天曾在三门峡检查治疗的情况,故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7日左右,原告***在横涧乡岳家村农网改造项目中干活,具体任司机,每天早上去岳家村上班,晚上回家。2018年8月22日,被告公路段第六工程处在横涧乡××附近铺柏油沥青。
2018年8月24日早上5点2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豫M×××××)由横涧乡七寸村去往岳家村方向,行至横涧乡××附近时,当时道路左侧沥青已经铺好,右侧沥青尚未摊铺,原告为躲避前方摊铺机向左转弯时,摩托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报警,卢氏县公安局横涧乡派出所出警后认为不构成案件,告知原告通过协商或者司法途径解决。之后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2、左手损伤;3、左膝关节损伤;4、××、××、心功能Ⅱ级;5、××,并在该院住院17天后于2018年9月10日出院,期间花去门诊费用753.5元,花去住院费6045.28元,其中出院医嘱中显示:1、石膏固定,患肢抬高;2、伤口按时换药,根据伤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3、两周后复查,之后遵医嘱;4、继续治疗基础病;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13日、2019年5月6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去门诊费720元,另外原告曾于2018年9月24日、2019年5月15日购买外购药共计527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通过合作医疗报销费用3967.8元。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横涧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事发现场照片、吕会军书写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施工的横涧乡卢氏农商行路段附近受伤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地点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摊铺机旁放置有锥形桶的警示标志,但照片中也显示事发路段有车辆过往的轮胎痕迹,而且有行人在已经铺好沥青的左半边道路上行走,亦有车辆在左半边道路上通行,因此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未设置围挡,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左右即在横涧乡岳家村农网改造项目中干活,每天往返于家中和上班地点,因此原告对于事发路段路况应该较为熟悉,而且事发路段摊铺机旁边还放置有锥形桶的警示标志。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早上5点20分左右,当时天未亮,可视范围距离较小,原告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骑车前行,在左转弯时未谨慎驾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现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结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同时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费用3967.8元,为4077.98元(6045.28元+753.5元+527元+720元-3967.8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一人护理计算,为1841.1元(108.30元/天×17天);3、误工费,虽然原告主张按235天计算,但其出院医嘱中未显示具体的休息天数,故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17天+门诊检查6次,共计23天,误工标准按照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68.37元/天,为3872.51元(168.37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标准为50元/天,为850元(50元/天×17天);5、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和门诊次数6次计算为23天,为460元(20元/天×23天);6、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情况,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101.59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数额,为7771.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771.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承担958元,被告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瑞芳
审 判 员  常卢培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