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民初2065号
原告:河南警盾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39号院8号楼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14822359K。
法定代表人:张建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60008B。
法定代表人:祝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奎星,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424674。
负责人:祝建明。
原告河南警盾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南警盾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河南警盾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警盾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