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723民初413号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鼎瑞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
法定代表人:王灵,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平舆鼎瑞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被告3号、4号车间,原告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640776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77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被告平舆鼎瑞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不详细、不准确,根据此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雅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占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