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平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银,男,1965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斌,浉河区148协调指挥加心律师。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诉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先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诉称:2008年9月15日我与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业城安置小区10号楼住宅项目部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承包安置小区10号楼的内、外粉刷劳务工程,2010年元月份工程结束,经验收后,并出据了工程清算单,2011年4月份,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余长峰因病去世,拖欠我劳务工资74000元,后经多部门协调,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认可支付该笔劳务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至法院。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原告**银与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业城安置小区10号楼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银承包10号楼内、外粉刷劳务工程,2010年元月份该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于2010年1月31日出据结算单,总欠劳务工资200020元,原告**银借支126000元。工业城安置小区10号楼项目部下欠劳务工资74000元,该工程结束后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下设的工业城安置小区10号楼项目部已撤销。2012年1月20日,原告**银申请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偿还所欠款,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银打借条,从该公司借款50000元,实际下欠2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申请、投诉书、劳务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下设的项目部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已撤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下设的项目部主管单位,有责任对下设机构进行清算偿还所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银劳务工资2400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先炳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