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鼎瑞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3民初3940号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瑞模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运杰,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鼎瑞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瑞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4077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3、4号车间。工程验收合格后,2017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1640776元工程款一直未付。
被告鼎瑞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承建被告的3、4号厂房于2011年10月16日开工建设,2015年9月25日经验收合格。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文件、质量检查报告等证据为证。2.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640776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决算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厂房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640776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40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决算单,应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瑞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640776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7元,由被告鼎瑞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人民陪审员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成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