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02民初6080号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刚,该行行长。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唐明勇,系该厂厂长。
本院受理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厂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起诉的被告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2049元,因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申请缓交且未缴纳,故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猛基
审判员 高海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