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502民初430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刚,总经理。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金锣山项目部。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金锣山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金锣山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湖北省随县草店镇金锣山旅游开发休闲山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湖北省随县草店镇金锣山旅游开发休闲山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方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支付项目部指定账户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汇款150000元,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150000元收据。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转账100000元,2016年9月19日转账50000元。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原告多次催问工程什么时间开工,否则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但金锣山旅游开发休闲山庄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金锣山项目部也不敢保证工程何时开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金锣山项目部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湖北省随县草店镇金锣山旅游开发休闲山庄工程合同书无效;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金锣山项目部的地址无法送达,实际上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