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泽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刚,总经理。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吴磊,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威,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及程锐、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和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显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下属的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阳二建第六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信阳钢材大市场物流中心厂房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21600元,经催要,被告还款50000元,下欠2761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是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71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5%计算。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和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实际从业主那里承包业务的是案外人胡善成和吴相久。合同约定应施工长度是15000米,但原告在施工5316米后就停止施工,又与吴相久签订施工合同,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公司人员通过吴相久在欧亚公司(信阳建材大市场)已将所有工程款领取走,原告诉请的尚欠271600元工程款不存在,原告请求的罚金因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信阳建材大市场物流中心的厂房管桩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总长度15000米,单价为每米150元;如拖欠工程款,需按拖欠金额的日5%标准支付罚金。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是胡善成。2012年1月8日,合同双方经过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321600元。经原告催要,2013年1月18日被告方还款50000元,下欠工程款271600元,被告方拖欠至今未还。被告信阳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是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2716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金。
在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在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建材大市场)领取工程款350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持工程款结算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按日5%计算的标准过高,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最后一笔付款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债务应当由上级法人公司即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在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可以冲抵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辩称的已全部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27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