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3247496-5。
法定代表人张清刚,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吴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善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京珠出口往东两公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6247679-9。
法定代表人杨泽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理人胡善成、许光春,被上诉人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委托理人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信阳建材大市场物流中心的厂房管桩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总长度15000米,单价为每米150元;如拖欠工程款,需按拖欠金额的日5%标准支付罚金。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是胡善成。2012年1月8日,合同双方经过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321600元。经原告催要,2013年1月18日被告方还款50000元,下欠工程款271600元,被告方拖欠至今未还。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是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2716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金。在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在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建材大市场)领取工程款35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持工程款结算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按日5%计算的标准过高,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最后一笔付款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债务应当由上级法人公司即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在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可以冲抵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辩称的已全部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27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从2013年1月9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及第六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12日六分公司将其中的管桩基础工程分包给管桩公司,并签订了《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5#7#9#车间承包给吴相久个人,吴相久将5#7#9#车间的管桩基础工程也分包给管桩公司,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1#3#4#6#车间施工期间,六分公司代理人胡善成先后借支给管桩公司代理人简文兵现金475800元,2012年1月8日,双方在进行结算时,简文兵提出吴相久分包的5#7#9#车间的管桩基础工程没有签订合同,要求将5#7#9#车间与1#3#4#6#车间一并结算,并出示了5#7#9#车间管桩结算表(验收单),双方将1#3#4#6#车间及5#7#9#车间管桩基础工程量进行统计,共计5316米,计款为797400元,扣除胡善成已付给简文兵的现金475800元,下欠款为321600元,据此双方制作了工程结算单,简文兵将475800元借支款条收回销毁。2013年1月18日胡善成又付款50000元。2015年4月胡善成在与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信阳市钢材大市场施工工程款对账时,才得知管桩公司代理人简文兵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分8次从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5#7#9#车间管桩基础工程款共计345800元,此款系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的5#7#9#车间管桩基础工程款,待信阳市钢材大市场整体施工结束结算时,从六分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在此之前胡善成对此毫不知情。综上所述,管桩公司的工程款共计797400元,扣除胡善成已付给简文兵的现金475800元及2013年1月18日的50000元,再加上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的5#7#9#车间管桩基础工程款345800元,管桩公司实际已得到工程款871600元,管桩公司多支取74200元,即六分公司不欠管桩公司工程款,反而是管桩公司应退还74200元。六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管桩公司在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信阳钢材大市场)领取工程款345800元的相关票据,其中清楚标明是欧亚公司钢材大市场七、九号车间材料及施工款,一审判决却以“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在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的杜撰不能证明可以冲抵本案所涉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由,判决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偿还管桩公司工程款271600元及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上级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一、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厂房管桩地基处理,总工程量15000米左右,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只是施工1-6号车间的管桩基础工程。其二、既然信阳欧亚经营管理公司将5#7#9#车间承包给吴相久个人,那么被答辩人第六分公司的胡善成就无权与答辩人对5#7#9#车间的管桩进行结算。二、被答辩人上诉称管桩公司实际己得到工程款871600元,管桩公司多支取74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一、答辩人的员工简义兵与被答辩人第六分公司的胡善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的已付款:肆拾柒万伍仟捌佰元整,已经包含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345800元。虽然被答辩人第六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345800元领款票据的复印件,但是其却未能提供上述款项至今仍然没有结算的证据。其二、《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五号车间414米、七号车间672米、九号车间770米,这三个车间的管桩工程总长度只有1856米,工程款也只有278400元,明显与答辩人已领取的345800元不相符合。因为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可能在5#7#9#车间桩基的工程款之外,多付给答辩人67400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正确的判决结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信阳钢材大市场乙方施工负责人胡善成于2015年4月来我财务对账在信阳钢材大市场施工工程款时得知我方代付给信阳建业管桩公司吴相久负责施工的:五、七、九车间工程款条八张。共计款叁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345800元。注:此款待整体工程完工结算时,从乙方信阳市二建六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2011年6月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信阳市钢材大市场1-6#车间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同年6月12日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经办人于2012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双方同意对5#7#9#车间桩基工程款亦一并进行了结算,对结算单数额双方不持异议。二审上诉人举证了被上诉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分8次从案外人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的5#7#9#车间管桩基础工程款共计345800元的条据及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是二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八张条据中有五张收(领)款系2012年1月8日双方结算之前的条据,不足以证明为上诉人已付施工款;二张支到条共计8万元整,从支到条款的内容上不能反映是领取的车间管桩基础工程款,上诉人也未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一张为2012年1月17日收到5万元条,收款人为简义兵,该条明确为九号车间管桩(材料、施工费)5万元整,被上诉人信阳市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称,起诉标的已经包含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5万元是经多次催要,上诉人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的5万元,已从起诉标的中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证明了该款是在双方结算之后才支付的管桩施工款,故该款应从共欠款中予以扣除。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争议工程的发包人也是业主,上述款项支付问题是否存在异议,可再与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22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从2013年1月9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担4299.2元,被上诉人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承担10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