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沈立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商初字第1578号
原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江。
委托代理人:倪晓钢。
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被告:沈立新。
被告:王建国。
被告:寿红江。
原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伟公司)诉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城公司)、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恒城公司、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沈立新、寿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城公司、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伟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斗门支行)被告恒城公司与被告恒城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恒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整,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45‰。原告、被告王建国、沈立新、寿红江及尹利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嗣后,因被告恒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恒信银行斗门支行于2011年3月1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制发(2011)绍越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恒城公司应归还恒信银行斗门支行借款本金1999965.63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159308.03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原告、被告王建国、沈立新、寿红江及尹利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恒信银行斗门支行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此承担了共计1913245.29元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向债权人恒信银行斗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恒城公司追偿,被告恒城公司无力偿还时,其他共同担保人理应偿还给原告其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恒城公司偿还担保款1913245.2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在被告恒城公司无力偿还给原告担保款时,各自偿付给原告担保款3826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立新辩称,其已支付执行款30万元,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寿红江辩称,其已支付执行款30万元,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恒城公司、王建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绍兴市越城区(2011)绍越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城公司应支付给恒信银行斗门支行贷款本金1999965.63元及利息,并由江伟公司、王建国、尹利仙、沈立新、寿红江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2、特种转账结算凭证一份,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恒城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共计1913245.29元的事实。
被告沈立新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法院执行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沈立新为履行绍兴市越城区(2011)绍越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已经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3)
被告寿红江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法院执行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寿红江为履行绍兴市越城区(2011)绍越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已经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4)
被告恒城公司、王建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立新、寿红江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被告沈立新、寿红江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恒城公司、王建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沈立新、寿红江提交的证据3、4,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1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8日,恒信银行斗门支行与原告及被告恒城公司、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案外人尹利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恒信银行斗门支行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恒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4.455‰,并由原告及被告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案外人尹利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恒信银行斗门支行向被告恒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恒城公司仅于2010年3月27日归还本金34.37元。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恒城公司应归还给恒信银行斗门支行借款本金1999965.63元及利息159308.03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并由原告及被告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案外人尹利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代被告恒城公司归还恒信银行斗门支行1913245.29元;被告沈立新、寿红江已各自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三保证人合计代偿款项为2513245.29元。
对于原告支付的代偿款1913245.29元,被告恒城公司至今未付,其余三被告也未承担其应付份额,遂成讼。
本院认为,恒信银行斗门支行与原告江伟公司、被告恒城公司、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等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代被告恒城公司偿还款项1913245.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恒城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代其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其他债务系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该保证义务后,其有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恒城公司归还代偿款项本息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恒城公司归还代偿款项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等作为的共同保证人,依约应承担共同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对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恒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为被告恒城公司提供担保的有原告、被告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及案外人尹利仙等五位保证人,且各保证人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的情形下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据此本案保证人所需承担的担保责任限额为502649.06元(2513245.29元/5人)。本案原告实际代偿款项为1913245.29元,已超过保证人的最高责任限额,故其可就超出限额部分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据此,被告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所应承担的份额应为被告恒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最高以1410596.23元为限)的四分之一,即最高限额352649.06元。被告沈立新、寿红江已各履行了30万元的保证义务,对于其已履行部分应予扣减。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立新、王建国、寿红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恒城公司、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代偿款1913245.2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以人民币352649.06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沈立新、寿红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以人民币52649.06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9元,由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建国对其中6590元,被告沈立新、寿红江各对其中111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红
代理审判员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