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朱培庆与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屠吉林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绍民初字第3662号
原告:朱培庆。
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被告:屠吉林。
被告:朱顺胜。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培庆诉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屠吉林、朱顺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屠吉林、朱顺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培庆撤回对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屠吉林、朱顺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3元(缓交),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