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商初字第1549号
原告:绍兴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士灿。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
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原告绍兴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冯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因无法在审限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冯均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绍兴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本源纺织公司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0631.6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9571.60元。
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
1、2008年3月6日由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着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指定冯均良为收货人的事实。
2、200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5月26日至6月25日、6月26日至7月25日、8月26日至9月25日由冯均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四份,证明至2008年7月25日止被告累计结欠货款78882.48元,8月26日至9月25日又供货30689.12元,合计欠原告109571.60元的事实。
3、复印自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的2007年9月10日绍兴本源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经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由绍兴中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恒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市本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1#、2#、3#车间系绍兴中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监理,该工程基础部分所用混凝土均由原告提供。
4、2009年3月12日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杭州经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变更名称为绍兴中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绍兴本源制衣有限公司工程提供C25型商品混凝土,单价270元/立方米,并约定被告委托冯均良负责处理混凝土的签收、核对、调价、结帐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至9月间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至2008年7月25日由冯均良确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78882.48元,9月25日冯均良再确认收货价值30689.12元,合计欠原告货款109571.6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中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57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