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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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晓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张薇。
上诉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上诉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1、2、3号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土建工程款为8797826元,至2010年12月23日止,被告已支付款项713元,具体明细如下:①付给原告工程款665万元;②2007年1月29日沈立祥个人向被告借款3万元;③2010年2月1日付绍兴东方法律服务所10万元,2010年7月13日付绍兴东方法律服务所25万元;④2008年2月3日沈立祥向钟国刚借款10万元,所有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中应是原告提供的资料或者需要盖章的,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盖好后,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在建造被告厂房时,被告垫付水电费88747.14元,被告必须在支付原告尾款中扣除,留下余款在2011年2月2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剩下余款在2011年6月6日前支付原告50%,最后余款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讼争工程于2011年4月1日经五方验收,核定为合格。2006年8月31日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以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0万元,以转支形式支付给原告5万元,共计685万元;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31日、同年4月23日,被告以转支形式分别支付给原告30万元、6万元、14万元,共计50万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本案被告支付给钱丽娟35万元,于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5万元在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书中载明:本案被告出具给沈立祥说明一份,承诺在2009年8月底最迟在9月10日,归还沈立祥建筑款40万元。钱丽娟对本案被告的债权系从沈立祥处转让所得,钱丽娟的代理人系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款项本案被告已支付给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并由该所于2010年2月2日和同年7月13日交付给钱丽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为8797826元、工程尾款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水电费88747.14元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万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二是被告与“沈立祥”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能够约束原告。关于第一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713万元,并列明付款明细,其中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65万元,但被告现提供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表明截止2009年1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85万元,原告虽对其中的20万元差额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当初结算的金额有误,该金额应为685万元。付款明细中的其他48万元已由双方确认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予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783万元;关于第二点,结算协议中上部乙方表述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沈立强”,下部乙方处由“沈立祥”签名并有捺印,结算内容为工程款总金额、已付工程款(表明明细)、余款支付等。暂不论该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即沈立祥的签名和捺印是否真实,单从乙方名称表述及协议内容来看,也不能认定沈立祥系代表原告签订协议。即使系代表原告签订,该协议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12月23日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结算,被告自认工程做好后沈立祥逃走了,为领取房产证被告主动找到原告签订该协议,此后事隔近一年,被告再与“沈立祥”签订结算协议,对已付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即使被告主张的沈立祥系原告项目经理事实成立,在合同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项目经理也已失去结算的权利;2、对于沈立祥个人对外借款及以个人名义收到被告工程款抵作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对具体对象和金额作了明确,结算协议中抵作工程款的“沈立祥”名义所欠的其他债务均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前,该债务在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时,不能抵作工程款;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收款人均为原告,均通过银行转帐或开具汇票(大部分由沈立祥签收),说明双方的支付款项习惯是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被告向“沈立祥”个人支付现金不符合工程款支付习惯。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及相应履行依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797826元,已付783万元,扣除垫付的水电费88747.14元,尚应支付879078.86元。根据约定,其中439539.43元应于2011年6月6日前支付,439539.43元应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讼争工程系案外人沈立祥挂靠在原告处进行承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与沈立祥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79078.8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39539.43元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39539.43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2元,由原告负担6241元,被告负担125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案外人沈立祥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工程介绍人是错误的。1、2006年8月28日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沈立祥,被上诉人对此已予以盖章确认。2、2010年12月23日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上诉人已支付款项中包括沈立祥个人借款48万元,这也说明沈立祥系实际施工人。3、2011年6月19日沈立祥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亦明确载明沈立祥系挂靠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二、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3日前支付沈立祥工程款已达48万元,这是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认定上诉人向沈立祥个人支付现金不符合工程款支付习惯不当。三、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8797826元,实际已支付9087968.48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付工程款879078.86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沈立祥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更不是实际施工承包人,他在涉案工程中仅仅是现场管理人的身份。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金宝生。二、被上诉人之所以同意沈立祥收取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抵扣,主要是为结算工程款作出的妥协,并不能说明沈立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三、沈立祥于2011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系其个人出具,不能作为证明沈立祥身份的依据。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都是通过转帐或者汇款完成的。上诉人与沈立祥个人进行现金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明细单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转给沈立祥以及沈立祥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1-3#厂房及门卫和场外工程决算单一组,要求证明:(1)1-3#厂房及门卫工程造价为7009728元,上诉人已经多付工程款340272元;(2)场外工程造价1788098元应该直接支付给沈立祥,与被上诉人无关。3、承诺书一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沈立祥。4、证人钱某、徐某、陆某、章某的证言,要求证明沈立祥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和3鉴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中,证人徐某、陆某虽自称系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某、陆某的证言不予认定,证人钱某和章某的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上诉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瑞丰银行福全支行调取被上诉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沈立祥款项往来记录一组。经质证,上诉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款项往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沈立祥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款项往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认定:上诉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与沈立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对涉案工程造价、已付款项数额、未付款项数额及具体支付等作了约定。2012年1月16日,沈立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2011年12月2日结算协议确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计人民币7万元,至此结算协议已履行完毕,本人与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无任何纠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沈立祥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是否有权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沈立祥是否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沈立祥,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处亦有沈立祥之签名。被上诉人虽主张系上诉人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留存其处的《补充协议》和《工程决算书》予以对照。同时,本院从瑞丰银行福全支行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曾数次转款沈立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明确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包括借给沈立祥个人的款项30000元,这与被上诉人关于沈立祥系涉案工程介绍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的主张均存在矛盾之处。另外,证人钱某和章某分别系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员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相互印证均明确指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沈立祥。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定程度上亦能印证该事实。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沈立祥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二,关于沈立祥是否有权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沈立祥系被上诉人派出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被上诉人应对沈立祥与上诉人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领取款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沈立祥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不当,应予纠正。又沈立祥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79078.86及相应逾期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发生改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2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2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