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越民初字第2623号
原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张薇。
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晓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
原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张薇,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间为9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承包建造被告的厂房,厂房建成交付后,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797826元,已实际直接支付给原告665万元;原告应为被告提供办理厂房产权证资料,水电费由原告负担。另,补充协议对余款的支付作了特别约定:剩下的余款在2011年6月6日前支付50%,最后尾款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50万元,所剩余款1559078.86元未付。因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9078.86元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79539.43元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779539.43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建设合同是无效合同,案外人沈立祥是挂靠在原告处进行工程承包,原告扣除相应款项后均发还给沈立祥。沈立祥于2006年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并于2007年完工。由于当时沈立祥出走下落不明导致交接不能顺利完成,包括被告无法领取厂房的产权证等。2010年经原、被告交涉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的665万元实际应为685万元,原告对借款已经进行确认和减扣,原告已经对沈立祥债权转让的行为进行追认。后被告直接支付了50万元,其余款项应由沈立祥支付结算。同时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因为工程竣工后迟迟不能领取产权证,导致被告无法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经营,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实际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中的款项为735万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沈立祥是否将工程款交给原告与被告无关。关于72万元的欠款,是沈立祥因为建设工程资金不够而借的款,沈立祥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利代表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已经多付工程款50多万元,对多付的款项保留偿还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讼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8797826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65万元,双方对尾款支付方式做出约定。被告经质证认为,补充协议原件中被告的章与被告董事长的签名都不真实,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工程款总价没有异议,在签订协议前,工程款已经支付了685万元,协议中其他2、3、4项合计48万元也是支付的款项,合计支付款项为73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50万元。为保证以后被告公司的交易安全,对补充协议原件中被告的印章以及被告董事长的签名要求进行鉴定。对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是金宝生,章国伟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经办人是沈立祥,经被告查证没有金宝生这个人,要求传唤金宝生到庭质证。
3、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1份,证明沈立祥非原告公司任何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在沈立祥跑掉后,所有资料都是事后补起来的,所以这份审查表是事后补的,不是当时形成的。
4、监理报告1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竣工,且系按时完工。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宝生项目经理是不存在的,同时也是事后补的。
5、绍兴县公安局印章管理分站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印章编码从原先的编码3306210002337变为3306210023635。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6、2006年8月28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报价为758万元,项目经理是沈立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实际操作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已经对2010年补充协议的造价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时项目经理签字一栏空白,沈立祥签名是事后签的。2006年原告用的是第一枚印章,2010年的印章是原告重新刻制的印章。
7、结算协议1份,证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8797826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约定在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通过账号汇款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8万元,共计783万元,而沈立祥在被告处共拿走1987968.84元,已经超过结算价格。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结算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结算总价无异议。在2010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类似的补充协议,在一年后被告又与个人签订结算协议,原告不予认可。
8、2011年8月5日沈立祥承诺书1份,证明沈立祥向被告借款80万元,归还20万元,同时承诺该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抵充。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说明沈立祥与章国伟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9、2012年1月17日支票存根2份、2008年12月10日沈立祥出具欠条1份、2012年1月16日木工单介祥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按照结算协议直接支付木工工资9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支付单介祥木工款90000元不予认可。
10、2012年1月17日支票存根2份(存根上的名字是胡林)、2012年1月16日沈立祥出具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沈立祥最后一期工程款70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权与沈立祥进行工程结算。
11、收条1份,证明沈立祥根据约定于2011年12月2日收取工程款2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沈立祥无权收取工程款。
12、2011年6月27日收条2份、银行本票2份,证明被告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在2011年7月6日被告支付给沈立祥30万元,于2011年8月4日支付10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本票在银行结算用途中写明为借款,不是工程款,这是沈立祥个人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收条与本案无关。
13、2011年6月27日承诺书1份,证明沈立祥收取场外工程款40万元打入其个人帐户,原因为原告帐户被查封,若有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沈立祥无权替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也不能出具该承诺书。
14、2011年12月2日沈立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沈立祥是被告厂房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证明被告曾分3次向原告公司打入共计50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沈立祥是原告在该项目的管理人,不是实际承包负责人,原告没有授权沈立祥可以代表原告与被告结算。
15、建设工程结算书4份(两份复印于城建档案馆,两份留存于被告处),证明沈立祥是讼争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是讼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结算书中双方盖章无异议,沈立祥名字怎么签上去的原告不清楚。备案是被告去备的。
16、2007年6月10日场外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沈立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外工程相关协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份协议书有原件,沈立祥仅对场外工程签字,不能涉及整个建设工程。
17、本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1份、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收条1份,证明沈立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2月23日补充协议中的40万元,经过调解需支付35万元,已经由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转交给钱丽娟。原告经质证认为,调解书是无效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调解书主体是原告钱丽娟与本案被告,该案中原告没有参与,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债权转让纠纷中,沈立祥没有出现。同时本案原告没有授权沈立祥,与原告无关。调解书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18、付款明细1份、支付凭证复印件27张,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及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735万元,其中2009年1月19日之前的款项除两份汇票外均由沈立祥签收。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汇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只收到被告660万元的汇票,对其余经银行转支的55万元没有异议,金额相差20万元的汇票是哪些不能确定。被告是通过汇票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没有通过个人支付,由此可见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不应该与沈立祥进行结算。
19、工商资料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3日补充协议上的章不是被告的章。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时间只到2010年5月,与2010年12月签订时的章不矛盾。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因双方对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原件与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相同,被告的印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真实在本案中无需查明,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补充协议原件不作认定;证据2至证据4,复自城建局档案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虽对沈立祥的签名时间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协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补充协议予以认定;证据7至证据14,证明内容均涉及沈立祥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及履行情况,本院在以下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证据15,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支票及收条与2010年12月23日补充协议和民事调解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这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8,原告虽对汇票总金额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对哪些汇票有异议,故本院对这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9,因本院对2010年12月23日补充协议原件不作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1、2、3号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土建工程款为8797826元,至2010年12月23日止,被告已支付款项713元,具体明细如下:①付给原告工程款665万元;②2007年1月29日沈立祥个人向被告借款3万元;③2010年2月1日付绍兴东方法律服务所10万元,2010年7月13日付绍兴东方法律服务所25万元;④2008年2月3日沈立祥向钟国刚借款10万元,所有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中应是原告提供的资料或者需要盖章的,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盖好后,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在建造被告厂房时,被告垫付水电费88747.14元,被告必须在支付原告尾款中扣除,留下余款在2011年2月2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剩下余款在2011年6月6日前支付原告50%,最后余款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讼争工程于2011年4月1日经五方验收,核定为合格。2006年8月31日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以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0万元,以转支形式支付给原告5万元,共计685万元;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31日、同年4月23日,被告以转支形式分别支付给原告30万元、6万元、14万元,共计50万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本案被告支付给钱丽娟35万元,于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5万元在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书中载明:本案被告出具给沈立祥说明一份,承诺在2009年8月底最迟在9月10日,归还沈立祥建筑款40万元。钱丽娟对本案被告的债权系从沈立祥处转让所得,钱丽娟的代理人系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款项本案被告已支付给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并由该所于2010年2月2日和同年7月13日交付给钱丽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为8797826元、工程尾款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水电费88747.14元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万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二是被告与“沈立祥”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能够约束原告。关于第一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713万元,并列明付款明细,其中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65万元,但被告现提供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表明截止2009年1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85万元,原告虽对其中的20万元差额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当初结算的金额有误,该金额应为685万元。付款明细中的其他48万元已由双方确认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予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783万元;关于第二点,结算协议中上部乙方表述为“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沈立强”,下部乙方处由“沈立祥”签名并有捺印,结算内容为工程款总金额、已付工程款(表明明细)、余款支付等。暂不论该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即沈立祥的签名和捺印是否真实,单从乙方名称表述及协议内容来看,也不能认定沈立祥系代表原告签订协议。即使系代表原告签订,该协议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12月23日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结算,被告自认工程做好后沈立祥逃走了,为领取房产证被告主动找到原告签订该协议,此后事隔近一年,被告再与“沈立祥”签订结算协议,对已付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即使被告主张的沈立祥系原告项目经理事实成立,在合同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项目经理也已失去结算的权利;2、对于沈立祥个人对外借款及以个人名义收到被告工程款抵作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对具体对象和金额作了明确,结算协议中抵作工程款的“沈立祥”名义所欠的其他债务均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前,该债务在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时,不能抵作工程款;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收款人均为原告,均通过银行转帐或开具汇票(大部分由沈立祥签收),说明双方的支付款项习惯是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被告向“沈立祥”个人支付现金不符合工程款支付习惯。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及相应履行依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797826元,已付783万元,扣除垫付的水电费88747.14元,尚应支付879078.86元。根据约定,其中439539.43元应于2011年6月6日前支付,439539.43元应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讼争工程系案外人沈立祥挂靠在原告处进行承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与沈立祥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79078.8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39539.43元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39539.43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2元,由原告负担6241元,被告负担12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峰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珠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