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绍商提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西湖头教育路2-4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夏禹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寿红江。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寿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绍越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浙绍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于2013年5月16日以其与被申请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案件受理费241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60元,由申请再审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卫东
代理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