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濮阳市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78号
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鑫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康居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康居花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被上诉人淼鑫公司及原审被告康居花园项目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淼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淼鑫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始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发挥消防功能。淼鑫公司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消防管线无水压、消防栓无水,地下消防管线接口处漏水至今未解决,淼鑫公司挖开的地下消防管线仍然搁置未掩埋,开发公司及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受到濮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濮阳市华龙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南苑社区居委会的多次告知。2、开发公司多次通知淼鑫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修复、整改,但淼鑫公司拒不修复、整改,给开发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自淼鑫公司移交设备后,开发公司对涉案消防设备多次试水,发现消防管线无法贮水,淼鑫公司拒不修复、整改,也不支付开发公司修复、整改费用,给开发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另因涉案消防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迫给予业主各项优惠,最终由开发公司承担物业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淼鑫公司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始不能正常使用且拒不整改、修复,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判令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明显不当。
淼鑫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河南永安电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对涉案工程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2015年1月21日涉案工程在濮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消防工作站进行网上备案。2015年11月30日淼鑫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康居花园项目部前期物业公司使用,开发公司工程部、物业公司的现场代表及负责人均在移交表上签字,淼鑫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合格,开发公司称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实际。2、开发公司被处罚与淼鑫公司无关,其后期维修应由开发公司自己承担。根据《物业前期移交表》,涉案工程质保期共24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开发公司诉称的处罚、告知函及要求对消防设施进行整改,均发生在质保期之后,淼鑫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居花园项目部陈述称,同意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淼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发公司、康居花园项目部支付所欠淼鑫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213054元及利息109624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淼鑫公司与康居花园项目部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淼鑫公司承包开发公司开发的康居花园小区小高层及高层室内及室外消防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并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工程结算办法。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付备料款,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付材料进场数量款的80%,分楼分期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价的80%,工程签证到预算部审核以最终结算造价为准付到总价款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期满后三十天内付清(不计息)。2013年8月16日,康居花园项目部就涉案工程委托河南永安电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待工程竣工后对淼鑫公司所施工的内容进行全面运行检测。涉案工程竣工后,河南永安电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检验报告。2015年1月21日该工程在濮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消防工作站进行网上备案。2015年11月30日淼鑫公司将施工工程移交给康居花园项目部前期物业公司使用,并确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共24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开发公司工程部、物业公司的现场代表及负责人均在移交表上签字。2015年12月31日,康居花园项目部就涉案工程给淼鑫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汇总表,确定欠淼鑫公司工程款金额11188509.53元,扣留淼鑫公司质保金为335655元。淼鑫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9年3月16日给开发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发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4月16日,陆续向淼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975455元,尚欠淼鑫公司工程款221305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35655元)。 2018年5月30日华龙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濮华公(消)行罚决字[2018]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居花园分公司进行罚款处罚。2019年6月21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南苑社区居委会对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居花园分公司告知函,要求对康居花园小区消防设施进行整改。 开发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康居花园项目部,该项目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淼鑫公司与康居花园项目部就康居花园消防工程签订的《康居花园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淼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竣工验收,工程质保项目均已到期,康居花园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康居花园项目部是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发公司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因该工程已经检验合格并交付开发公司投入使用,现开发公司以此理由抗辩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康居花园项目部为淼鑫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汇总表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扣除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开发公司尚欠淼鑫公司工程款2213054元,对该工程款金额开发公司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开发公司提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开发公司提供工程遗留问题外派维修应从该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淼鑫公司对该外派单不予认可,开发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已经通知淼鑫公司维修,淼鑫公司拒绝维修的证据,结合开发公司截止2019年4月16日仍向淼鑫公司陆续付款未提出扣款的事实,对开发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华龙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濮华公(消)行罚决字[2018]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南苑社区居委会对濮阳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居花园分公司告知函,该证明均是形成于2019年,已经超过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如确因淼鑫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开发公司造成损失的,开发公司可另行起诉。关于淼鑫公司请求利息的问题,根据2015年11月30日开发公司、康居花园项目部工程部及该项目物业公司负责人在康居花园物业前期移交表上签字,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31日康居花园项目部预算部为淼鑫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汇总表,结合淼鑫公司、开发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第十条工程签证到预算部审核以最终结算造价为准付到总价款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三十内付清(不计息),但开发公司未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该款项,逾期应当向淼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开发公司应当自2017年11月29日起向淼鑫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损失。合同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价的80%,工程签证到预算部审核以最终结算造价为准付到总价款的97%,故淼鑫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利息损失应以1877399元(2213054元-335655元)为计息本数,自验收合格并最终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3054元及利息(其中1877399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335655元自2017年11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开发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开发公司能否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后,河南永安电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有合格的检验报告,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移交给康居花园项目部前期物业公司使用,开发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故开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开发公司能否以淼鑫公司存在拒不修复、整改的问题拒付工程款。本案中,开发公司提交的外派维修单,淼鑫公司不予认可,开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淼鑫公司而淼鑫公司未维修,故开发公司诉称淼鑫公司拒不修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质保期共24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开发公司诉称淼鑫公司对质量问题拒不整改,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函时间均在2019年,已超过涉案工程质保期,故开发公司以此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淼鑫公司提交康居花园付款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到2019年4月16日,开发公司每年都向淼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开发公司没有对工程不合格提出任何异议。 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如开发公司确向淼鑫公司支付付款清单所列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开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目前涉案小区消防工程地埋管仍未填埋,也未修复,该证据不能达到淼鑫公司的证明目的。 康居花园项目部质证意见:同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付款情况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没有必然联系,上述证据尚需补强,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8656元,由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