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6民终1764号
上诉人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昊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淼鑫公司)、原审被告陈新、时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昊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刘伟,被上诉人濮阳淼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运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原审被告陈新、时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昊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濮阳淼鑫公司对林州昊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濮阳淼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州昊明项目部”与林州昊明公司既不是母子公司,也不是总分公司关系,“林州昊明项目部”印章不是林州昊明公司出具,也从未授权刻制该枚印章,且“林州昊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濮阳淼鑫公司与陈新签订的《关于鹤壁淇水人家小区消防预埋工程结算与付款协议》上仅有陈新个人签名,陈新与林州昊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陈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濮阳淼鑫公司应当向陈新主张工程款和保证金。2、一审法院认定陈新的行为为表见代理没有证据支持。陈新没有林州昊明公司的任何授权,未代理过任何事务,陈新也没有林州昊明公司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陈新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濮阳淼鑫公司辩称,1、林州昊明公司与濮阳淼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州昊明公司与时新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证明淇水人家小区工程是林州昊明公司承建,林州昊明公司并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交由时新施工,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必须是林州昊明公司的职工,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时新和陈新均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2、时新、陈新均认可与濮阳淼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出具保证金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陈新在与濮阳淼鑫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保证金收条时均加盖有“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水人家项目部”的公章和陈新的签字,故林州昊明公司与濮阳淼鑫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陈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鹤壁淇水人家小区消防预埋工程结算与付款协议》虽有陈新的签名,没有林州昊明公司项目部印章,但陈新在与濮阳淼鑫公司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出具保证金收条时,均加盖有林州昊明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濮阳淼鑫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新有权代表林州昊明公司,故陈新的签字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陈新、时新辩称,时新承包了林州昊明公司的淇水人家项目,陈新是项目负责人,陈新与时新是同学关系,陈新与濮阳淼鑫公司签订合同是时新授权的。
濮阳淼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州昊明公司、陈新、时新连带支付其保证金20万元;2、判决林州昊明公司、陈新、时新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共计468507.91元及利息(以468507.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0%从2017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濮阳淼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运芝与林州昊明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濮阳淼鑫公司承接淇水人家小区施工蓝图内的消防工程和安装。濮阳淼鑫公司须向林州昊明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退还方式:正负零退还20%,主体工程进行一半时退还30%,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50%。合同签订后,濮阳淼鑫公司向林州昊明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林州昊明公司、陈新、时新没有退还濮阳淼鑫公司20万元保证金。2017年5月10日,濮阳淼鑫公司与林州昊明公司签订了《关于鹤壁淇水人家小区消防预埋工程结算与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淇水人家消防预埋工程结算金额为468507.91元,林州昊明公司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即2017年8月10日前),如果不能按时付款,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林州昊明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陈新在《关于鹤壁淇水人家小区消防预埋工程结算与付款协议》上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淼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运芝与林州昊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陈新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中均加盖有林州昊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且林州昊明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陈新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上面也签字认可,林州昊明公司与濮阳淼鑫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鹤壁淇水人家小区消防预埋工程结算与付款协议》上虽仅有陈新的签名,没有林州昊明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陈新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濮阳淼鑫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新的行为就是代表林州昊明公司,故关于濮阳淼鑫公司要求林州昊明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及工程款468507.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濮阳淼鑫公司请求林州昊明公司支付利息(以468507.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0%从2017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濮阳淼鑫公司与林州昊明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陈新已经在《关于鹤壁淇水人家小区消防预埋工程结算与付款协议》中就利息计付标准作了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截至2017年5月10日林州昊明公司共欠濮阳淼鑫公司工程款468507.91元,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即2017年8月10日前),确认工程造价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濮阳淼鑫公司主张利息从2017年8月11日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濮阳淼鑫公司要求陈新、时新支付保证金20万元和工程款468507.91元及利息(以468507.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0%从2017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陈新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职务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林州昊明公司(甲方)与时新(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是甲方职工。由此可以证明时新是林州昊明公司的职工,时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濮阳淼鑫公司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州昊明公司所提出的“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水人家项目部”印章不是林州昊明公司出具,也从未授权刻制该枚印章,陈新与林州昊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陈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林州昊明公司与时新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时新承包经营林州昊明公司承建的淇水人家小区工程,该合同书第一、二、三条约定,林州昊明公司成立淇水人家小区项目部,时新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淇水人家小区项目部,林州昊明公司委托时新为淇水人家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第五条约定,承包范围:时新全部履行林州昊明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及合同义务。濮阳淼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运芝与林州昊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水人家项目部”印章、陈新签字,陈新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中加盖“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淇水人家项目部”印章,濮阳淼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运芝同日向时新账户转款20万元,并注明消防工程保证金。陈新在濮阳淼鑫公司与林州昊明公司淇水人家项目部签订的《关于鹤壁淇水人家小区消防预埋工程结算与付款协议》上签字。时新认可授权陈新与濮阳淼鑫公司签订合同,负责涉案项目建设。可见,陈新经时新授权,以林州昊明公司淇水人家项目部名义与濮阳淼鑫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进行消防工程款结算,均是履行淇水人家项目工程建设的相关行为。结合项目的真实性、林州昊明公司与时新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陈新的上述行为具有代表林州昊明公司之表象,濮阳淼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签订、保证金收取和消防工程款结算系淇水人家项目部所为。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林州昊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陈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林州昊明公司应当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州昊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昊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元,由林州市昊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