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惠平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1661号

原告:绍兴惠平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刚,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永利新村。

法定代表人:夏同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锋,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惠平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浙0603民初1166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惠平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500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6%年利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变更后):201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因施工滨海天马集团年产5亿米印染面料集聚升迁项目之需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风管。双方对单价、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9年7月15号经双方对账,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735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认账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金额为暂定1197000元,且合同约定需被告与天马公司决算完成后才付到95%,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8万货款,故被告需跟天马公司决算完成后才能明确合同最终金额,且被告与天马公司并未完成决算,原告主张的货款付款期限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通风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天马集团年产5亿米印染面料集聚升级迁建项目向原告购入304不锈钢风光,单价285元/平方,暂定价为1197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长线车间一层完成后,付工程款(进场费)20万元,以后按上月的总安装工程量的60%预付(含进场费),所有风管安装全部完成,付到总工程量的75%;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量的85%;由甲方与天马公司决算完成,甲乙工程量核对无误,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付到总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二年后支付(分2年付清第一年2%,第二年3%)。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工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钢管及安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进行验收结算,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培及被告在案涉工程负责水电安装的人员王荣伟在《不锈钢风管平方》清单最后一页签字,确认原告所供货安装的不锈钢风管总平方为5100平方,货款总额为1453500元,到2019年7月14日止已支付60万元,还结余工程款853500元,按合同安装完毕应付到75%,到2019年7月9日为止该工程的不锈钢风管已安装完毕,应付到75%工程款为490125元,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后被告在2019年7月15日确实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8万元,则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还余货款373500元未付。被告自认原告供应及安装的不锈钢风管确实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即将取得消防合格证,但被告与发包单位天马集团之间并未完成决算,故对原告的付款请求不予认可,遂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通风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不锈钢风管平方》清单打印件五页、单笔查询明细打印件一页及原、被告所作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通风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故原、被告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不锈钢风管平方》清单,被告虽对该清单内容不予认可,但被告亦自认该清单的签字人员确实是其负责水电的员工,且原告所供钢管确实已安装完毕,故本院对该清单予以确认,则根据该清单,案涉合同最终总金额为1453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所供应安装的钢管已通过消防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应付金额至少应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5%。被告在庭审中亦抗辩称其与发包方天马公司之间并未完成决算,案涉合同虽约定由被告与天马公司决算完成,合同项下工程量核对无误,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付到总工程量的95%,但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与天马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决算作何约定,且经本院要求,被告亦拒不向本院及原告揭示其与天马公司所签订的发包合同等合同文本,用以明确被告与天马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决算方式及决算期限所约定的具体内容,也未证明目前案涉工程决算所处的具体阶段,故仅凭被告以案涉工程未决算的单方陈述即阻却其付款义务则显失公平,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13808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8万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00825元。对于剩余合同总额5%的货款,因合同约定在二年后支付,虽原告主张该二年系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起算,但该起算期限显与常理不符,被告主张该二年应为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后两年,因该合同总额5%的货款为保修金,故被告主张的该二年起算日期更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在庭审前不久才通过消防验收,原告虽主张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9月就通过消防验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根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在2020年9月已通过消防验收,则距今仍不足一年,故该合同总额5%的保修金尚未到付款期限,被告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其中2019年7月9日为原告供应安装完成之日,但2019年7月15日双方经最终清点后,被告已付原告108万元,在合同总金额的75%中仅有10125元未付,故对于该10125元可从双方最终清点的次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而对于其余目前被告的应付货款2907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明确案涉工程的具体消防验收通过时间,故本院调整为自本案庭审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算该部分的逾期利息,且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故本院则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惠平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0825元,并支付其中10125元自2019年7月16日起及290700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惠平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3元,减半收取34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合计5922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负担537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金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