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3民初2471号
原告:绍兴亚仑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马鞍街道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众才路叉口东南1幢2楼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永利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绍兴亚仑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原告绍兴亚仑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绍兴亚仑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由原告绍兴亚仑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