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1号57幢1单元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吉梅,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开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金平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开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豫031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三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豫03民终6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做出(2019)豫031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三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军、司吉梅,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开元公司另支付三鹰公司《室内电力线路安装合同》项下质保金33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依法改判开元公司另支付三鹰公司签证部分工程款1247930.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三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室内电力线路安装合同》项下质保金的返还期间,从而导致该合同项下质保金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计算错误。三鹰公司关于该部分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本案质保金的付款日期为质保期一年届满之后一年。本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1月15日,则该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时间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质保期限届满后,开元公司应当在一年内即最晚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向三鹰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此,该合同项下质保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本合同项下质保金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因此本案质保金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直接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所以三鹰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预算外签证工程款,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工程量实际发生,但开元公司一直推脱拒不进行最终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三鹰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样是错误的。针对本案工程变更部分,三鹰公司已经按照开元公司要求办理了相关签证,而且开元公司均在签证单上签证盖章。根据三鹰公司、开元公司双方确认的签证,三鹰公司编制了变更部分工程预算书,并交与开元公司。三鹰公司编制的预算外签证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599910.66元,按照合同约定签证部分工程款,最终价款为1247930.31元。三鹰公司按照签证内容将签证和预算编制成册,交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也认可,至今都没有和三鹰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所述,三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均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本案签证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三鹰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元公司辩称:一、《室内电力线路安装合同》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返还。质保金的返还期间与质保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质保金的返还期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质保期间则由双方约定,法律只规定了最低保修期间,以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本案中,双方《室内电力线路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是质保金的返还期间,也即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返还。本案中,三鹰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部分质保金超过诉讼时效,故开元公司依法不应返还。二、三鹰公司未依法向开元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未提及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也从未提交该部分工程资料并提请相关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根据本案2013年2月22日《洛阳开元服饰精品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消防监督部门、甲方及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三鹰公司应在2013年5月30日向开元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同时还要向开元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开元公司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审查完毕,然后在收到三鹰公司的付款申请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项。开元公司付款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5月30日之后的35天,当为2013年7月4日。然而,综合本案一审、二审、重审一审的全部证据可知,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预算书等文件,证据中没有一份是结算资料。根据三鹰公司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中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前后差距巨大,也可看出其截至诉讼中,仍未编制结算资料。一审起诉时,三鹰公司诉求为“依法判令开元公司立即向三鹰公司支付建设施工合同欠款1816810.66元”,二审上诉时,三鹰公司诉求为“改判开元公司另支付三鹰公司剩余工程款1281430.31元”,重审二审上诉时,三鹰公司诉求为“改判开元公司另支付三鹰公司签证部分工程款1247930.31元”,三鹰公司前后三次更改诉求中的工程款金额,且差额近60万元,若其早已编制结算资料,怎么会至今没有一个准确的工程款金额。如三鹰公司诉状及历次庭审中所说,其要求的签证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且在签证当时就已经明确了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那么其索要工程款的时效起算日依旧应为2013年7月4日,三鹰公司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鹰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开元公司报送过竣工结算报告和相应资料,也从未提及本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项。此外,三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开元公司索要过工程款。综上,三鹰公司是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编制的责任主体,其未依约提交工程竣工资料,致使时效经过,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三鹰公司的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即为三鹰公司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三鹰公司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已是显而易见。2013年,三鹰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开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洛阳开元服饰精品广场消防工程发包给三鹰公司,该合同总价款为365.6万元。合同订立后,开元公司已经依约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了三鹰公司。三鹰公司从未提及该合同还有合同外增加工程项。2013年5月30日本案工程竣工后不久,洛阳开元服饰精品广场就因经营不善倒闭了,广场所有业主、商户均损失惨重。三鹰公司看到这种情况,就没有向开元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也根本就没有提及有任何合同外增加工程项。到了2017年,开元公司商场变更股东打算重新开业需要改造2013年所做的消防工程时,三鹰公司找到开元公司,希望能够承包开元公司商场的消防改造工程。鉴于商场在2013年时的消防工程就是三鹰公司所做,加之三鹰公司反复请求,开元公司才同意了三鹰公司的要约。在该种情况下,三鹰公司也就根本没有再提及2013年消防工程还有工程款未付等问题。三鹰公司在与开元公司签订2017年二次消防合同后,却屡次违约,在得到该合同全部款项150万元后,就抛下做了不到一半的工程擅自撤场,致使开元公司损失100余万元。目前,开元公司已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开元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义务人已经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交易秩序已经稳定,此时,再支持权利人的请求就会使已经稳定的交易秩序受到冲击。所以,诉讼时效一旦经过,权利人就丧失了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其权利也不再受法院保护。本案中,三鹰公司、开元公司是在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开元公司最后在2014年6月10日依约支付完毕工程款后,三鹰公司就再没有向开元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同时,开元公司也认为,开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付款争议。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前发生的,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从本案事实发生至起诉前,已经过5年。在这5年期间,若开元公司存在拖欠款项行为,三鹰公司是完全有能力、有可能向开元公司说明情况,请求款项的。但是,三鹰公司却始终没有向开元公司说明过其诉状中所称事实,开元公司也始终认为双方早已履行完毕合同,再无争议。现三鹰公司以种种理由将开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开元公司支付其所谓的增加的合同款项。三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元公司立即向三鹰公司支付建设施工合同欠款1816810.66元;2、开元公司向三鹰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34797元;3、由开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2日,作为甲方的开元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三鹰公司签订《洛阳开元服饰精品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洛阳开元精品服饰广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中包含的所有消防系统、设备等图示内容;承包方式:按照施工图纸中的内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安全、包协调、包调试、包检测验收合格、包售后、包括甲方与消防支队有关消防事宜的协调等;工期:根据工程量及工期定额要求,双方商定工程总工期为90天(日历日),自2013年3月1日开工至2013年5月30日竣工并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同总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包括安装报价、材料设备报价、消防检测费等)为¥365.6万元,最终以甲方审核认定后的决算为准。乙方预算书中的价格,为图纸工程量所对应消防工程的预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包干价格;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每月30日按已完工程量的40%支付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证书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与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签订三方质保协议后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满一个月内结清(无息);保修期: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通过甲方、监理单位及当地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消防监督部门、甲方及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鹰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三鹰公司认可开元公司已经支付了该合同工程款3472600元,质保金183400元未支付。开元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3473200元,质保金182800元未支付。2013年4月27日,作为甲方的开元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三鹰公司签订《洛阳开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室内电力路线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洛阳开元市场电力路线安装项目;包工不包料(不包括商户照明线路安装);本项目采用包干制,不予签证(除重大设计变更、漏项,单项工程量超过2万元以上项目);质量保证:乙方应遵照国家行业标准工艺进行施工,主要部件部分终身制,质保期1年;合同工期:双方约定工期为50天,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工程全部竣工;总价款为67万元;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20%合同款,根据工程进度量完成至80%时付至60%,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转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息返还给乙方;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三鹰公司认可开元公司已经支付该合同工程款636500元,质保金33500元未支付。开元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消防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15日对开元精品服饰市场整个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的公共场所进行了消防验收。诉讼中,三鹰公司另提交19份现场签证单(关于消防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的建设单位(三鹰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开元公司)签字或者盖章时间均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8日。三鹰公司认为以上增加的预算外工程量共计价款1599910.66元。开元公司始终坚持认为从未收到以上结算材料。因三鹰公司、开元公司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三鹰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洛阳开元服饰精品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洛阳开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室内电力路线安装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开元公司也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大部分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鹰公司提交的19份现场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应否支付,现场签证单显示的建设单位(开元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鹰公司)签字或者盖章时间均为2013年,三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19份现场签证单向开元公司提交过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及结算书等。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和合同约定,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无论是从2013年7月4日的结算期限起算日,还是从2013年10月9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元公司最后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三鹰公司提起诉讼均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三鹰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以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对三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鹰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洛阳开元服饰精品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因合同总价款为¥365.6万元,故质量保修金应为18.28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满一个月内结清(无息),自通过甲方、监理单位及当地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故开元公司应当于2015年11月9日前退还三鹰公司质量保修金。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使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鹰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适应为三年,三鹰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开元公司应当返还三鹰公司质量保修金18.28万元,开元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向三鹰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给三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开元公司应当以18.2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0日起向三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直至18.28万元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鹰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洛阳开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室内电力路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息返还,该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消防验收,故开元公司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返还三鹰公司。三鹰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当日计算,三鹰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三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开元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鹰公司质量保修金18.28万元;二、开元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起向三鹰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8.28万元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三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3元,由三鹰公司负担21973元,开元公司负担20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开元公司与三鹰公司签订《洛阳开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室内电力路线安装合同》,三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三鹰公司认可开元公司已经支付该合同工程款636500元,质保金33500元未支付,开元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息返还,该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消防验收。则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时间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质保期限届满后,开元公司应当在一年内即最晚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向三鹰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此,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质保金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因此本案质保金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所以三鹰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鹰公司关于该部分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三鹰公司上诉提出的19份现场签证单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2月22日《洛阳开元服饰精品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三鹰公司应向消防监督部门、开元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三鹰公司应在2013年5月30日向开元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同时还要向开元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开元公司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审查完毕,然后在收到三鹰公司的付款申请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项。开元公司付款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5月30日之后的35天,当为2013年7月4日。但是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预算书等文件,证据中没有一份是结算资料,三鹰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开元公司报送过竣工结算报告和相应资料,也从未提及本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项及19份现场签证单。三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开元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三鹰公司是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编制的责任主体,其未依约提交工程竣工资料,致使时效经过,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洛阳开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3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3元,由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洛阳开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