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奥科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2098号
原告:安徽奥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五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65244997K。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旗、张倩雯(实习),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700062022。
法定代表人:盛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奥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消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6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3334.20元,共计8498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安徽奥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奥科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沟槽管件,同时承担运费并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验收人员签收,按双方约定付款,月付货款的总额,以送货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沟槽管件。2017年3月27日,货物供应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被告永威南樾五号地消防工程用邵龙飞(备注:原告委托代理人)供应的沟槽管件,共计货款151654元,截止到2019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单26页、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9年1月28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54元。
被告消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奥科公司与被告消安公司签订《安徽奥科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沟槽、玛钢管件,槽管件,同时承担运费并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验收人员签收,按双方约定付款,月付货款的总额,以送货清单为准。原告方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为邵龙飞,被告方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为王保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沟槽管件。2017年3月27日,货物供应完毕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保利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印章,该证明载明:“永威南樾五号地消防工程用邵龙飞供应的沟槽管件,货款共计壹拾伍万壹仟陆佰伍拾肆元(¥151654元),现已付邵龙飞货款伍万元整(¥50000元),剩余壹拾万壹仟陆佰伍拾肆元(101654元)未付。欠款人: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手人:王保利。2017年3月27日。”2019年1月28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保利在该证明下方又书写“2017至2018年底,陆续支付货款贰万元,余额为捌万壹仟陆佰伍拾肆元,经手人:王保利,2019.1.28,身份证号:。”后被告一直未将剩余货款81654元支付给原告,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消安公司承建的新郑港区永威南樾五号地项目供应沟槽管件,有《销售合同》、销售单及欠款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1654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28日起以816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393.92元(81654元×4.35%÷365天×246天),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消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奥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93.92元,共计84047.9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奥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40元,共计2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杨建华
审 判 员  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  杨文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方